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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与周某戊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志广,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永宏,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与被告周某戊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3日、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志广、被告委托代理人岳永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诉称,四原告与被告周某戊系姐弟关系。父母生前除对房产进行处理外,其它财产均未处理。现西高皇村土地开发,父母的土地补偿款被被告私自领取。原告找被告商量分配该土地补偿款却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属于四原告的土地补偿款x元。

被告周某戊辩称,1、原、被告父母已死亡,父母的民事权利能力已终止,土地补偿款应付给土地承包户。原告称被告领取的是父母的补偿款与事实不符。2、父母去世后,被告及妻儿是承包户,争议的土地补偿款应归被告及其妻儿所有。3、所谓的土地补偿款既不是原、被告父母生前的合法财产,也不是承包受益,该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继承。综上所述,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5年3月31日,原告周某丙、周某丁、被告周某戊、原被告的父母周某泉、桑桂兰、周某丙的儿子周某鹏六人承包平顶山市X村少年坟0.96亩、井口北0.42亩,土地承包期15年,期满后西高皇村未收回。2008年该土地进行开发利用,平顶山市新华区X村X村民小组分配给原被告父母周某泉和桑桂兰(二人已去世)名下的土地补偿款由被告周某戊及其妻陈小景领取。其中,2008年9月领取x元,2009年1月领取x元,2009年5月领取x元,2009年7月3日领取4900元,共计人民币x元。另外四人的土地补偿款已由本人分别领取。原、被告双方因其父母名下的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发生争议,引起诉讼。

又查明,周某泉于1998年10月病世,桑桂兰于2005年11月病世。二人养育四女即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收养一子即被告周某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土地承包证,原告提供的父母土地补偿款有证明两份、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故平顶山市新华区X村X村民小组有权决定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该村分配给周某泉、桑桂兰名下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x元应由其子女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被告周某戊共有,根据公平原则,由子女平均分配,原、被告五人应各分得土地补偿款x元。因该土地补偿款是在原、被告父母死亡后才产生的,不属于遗产范围,故对原告要求按继承进行分割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认为自己和妻子才是承包户该款应归自己和妻子所有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莲、周某顺每人土地补款x元,共计人民币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3元,由四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周某戊负担1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力维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韩玉良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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