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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云南省罗平某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5日被罗平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平某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某,云南天志(略)事务所(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在罗平某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平某某通过电话谈好,李某某以每颗23元的价格卖3000颗“小麻”给平某某,双方在曲靖市麒麟区白石江公园正大门对面人行道进行交易时,被罗平某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当场缴获可疑毒品冰毒2包,净重275克。经鉴定是甲基苯丙胺(冰毒),含量15%。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她不知道她卖的“小麻”是毒品,只知道是一种麻醉药品,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特情”介入,存在犯意引诱及数量引诱,且整个过程是在公安机关掌控下进行,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平某某(另案)电话联系好,由平某某带人向李某某购买“小麻”(冰毒),并谈好以每颗23元的价价格向李某某购买3000颗,并约定了交易地点。2010年2月5日11时许,双方在曲靖市麒麟区白石江公园正大门对面的人行道进行交易时,被警察当场抓获,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净重275克,含量15%。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罗平某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2月5日11时许,罗平某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获取的线索,在曲靖市麒麟区白石江公园正大门对面的人行道花台旁,将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可疑毒品冰毒2包,净重275克。

2、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提取李某某贩卖的里用棉纸包裹,外用透明胶带缠裹的毒品可疑物2包。

3、称量记录证实:2010年2月5日14时在曲靖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大队办公室,李某某在场,对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275克。

4、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送检的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通知被告人李某某。

5、移交毒品入库清单证实:李某某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已入库保管。

6、证人杨某某证实:他贩卖的海洛因是从李某某处买的,他要立功,可以由他妻子平某某与李某某联系将李某某抓获。

7、证人平某某证实:她检举并配合公安机关将正在贩卖毒品的李某某抓获。2010年2月2日她与李某某电话联系带买主到曲靖向李某某购买8000颗“小麻”(冰毒),2月5日李某某说一次只能卖3000颗,每颗23元,共计x元,并告诉她在曲靖市麒麟区白石江公园正大门交易。随后她与乔装成买主的侦查员带着钱到了交易地点。李某某将藏于花台内的毒品拿出来与她们交易时被当场抓获。

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辩解:2010年2月4日平某某打电话给她说要购买8000颗“小麻”,她便与一个“东北人”联系,由“东北人”以每颗20元的价格卖3000颗给她,共计x元,待她与平某某交易后付钱。她便与平某某谈好以每颗23元的价格卖3000颗给平某某她们,共计x元,她可以赚9000元。2010年2月5日11时左右,在炮团门口“东北人”将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3000颗“小麻”交给她后,她就打电话叫平某某到白石江公园正大门找她交易。她到白石江公园正大门后,将毒品藏在花台里的草丛中等待平某某,5、6分钟后平某某与一个女子找到她,她们三人坐在花台上,她把毒品从草丛中拿出来交易,那个女子拿着钱还没有递给她就被警察抓着了。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属于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7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5日起至2025年2月4日止。没收财产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查获的海洛因27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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