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振蒲,郑州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学聪,郑州市金水区杜岭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上诉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振蒲,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段学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某系多家投资公司的工作人员,孙某某欲进行黄某投资,要求孙某某代为其办理开户事项。后因郭某某已超过65周岁,无法办理开户,郭某某欲以其女儿郭某的名义开户。郭某某于2010年1月29日交付孙某某现金x元整,孙某某以“孙某良”的名字向郭某某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并在该条中注明“钱到本人账户后此条做费(作废)”。之后,因未取得预期的投资收益,郭某某欲向孙某某要回该笔投资款,孙某某称款项已转入郭某某以郭某名字开户的账户中,孙某某代理事项已完成,拒绝返还款项。郭某某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某向孙某某交付3万元现金,目的是委托孙某某代其办理黄某交易账户,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个人参与黄某交易必须通过有资质的会员代理,实际上郭某某所称的“炒黄某”是指孙某某代其在有交易资质的百汇金业公司开户,然后再通过百汇金业公司参与黄某交易。孙某某在代理郭某某办理开户事项时并未明确向郭某某告知具体参与流程,使郭某某存在重大误解,误认为是孙某某代其炒作黄某。孙某某在庭审时主张其已完成代理郭某某开户事项,并提交了由张怡莉签字的郭某佣金领取条,欲以此证明其主张,但孙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怡莉的身份,不能印证其辩诉理由中关于其完成代理事项,开户后的操作应由郭某某自行进行并承担风险的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郭某某在委托孙某某代办开户一事中存在重大误解,该行为属于可撤销行为,且孙某某在办理此事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孙某某应当返还郭某某交付的3万元现金。故郭某某要求孙某某返还已付的3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孙某某支付5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郭某某款项3万元;二、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郭某某负担13元,被告负担550元。
孙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在代理过程中孙某某已经明确告知郭某某具体参与流程,况且郭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了解委托代理合同的内容,孙某某在代理事项中没有过错,根本不存在重大误解。2、原审法院违反处分原则。郭某某以孙某某没有为其开户为由要求退还3万元,但原审法院却以双方的代理郭某某存在重大误解为由判决退还3万元;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而不是《民法通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郭某某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孙某某在代理郭某某炒黄某一事中未明确告知郭某某其没有代理权限,并且整个操作流程是由百汇金业负责,也没有告知郭某某相应的风险;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孙某某隐瞒其没有代理权限的事实,使郭某某存在重大误解,该行为是可撤销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代理郭某某办理开户事项时明确向郭某某告知具体参与流程,使郭某某存在重大误解。孙某某上诉称其已完成代理郭某某开户事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郭某某在委托孙某某代办开户一事中存在重大误解,该行为属于可撤销行为,且孙某某在办理此事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孙某某应当返还郭某某交付的3万元现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孙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办理黄某交易中不存在过错责任。孙某某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元,由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