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1972年10月12出生。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于2009年9月12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1月10日和2月17日,被告以办电瓶厂和桐木加工厂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期限为1年,并约定年息为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现金x元及利息。
被告宋某某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求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被告于2007年1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期限为1年,年息为1分,季度结息的事实。2、被告于2007年2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并约定期限为1年,年息为1分的事实。3、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追偿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然未到庭进行质证,但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月10日、2月17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年息1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依约按期还款,未按期还款,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借款时所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分别按本金x元从2007年1月10日、2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息1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蕾
审判员刘继华
人民陪审员赵永刚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詹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