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泉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超载且车况不良的闽Cx号货车途经省道306线城厢区X镇X路段,未与前方被害人朱某甲驾驶的闽BAVX号二轮摩托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遇摩托车左转弯时采取措施不当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朱某甲及摩托车乘客被害人朱某某、朱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请他人代为报警,并前往城厢交警大队灵川中队投案。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厢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某甲负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朱某甲、朱某乙、洪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病理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闽Cx号货车衡磅码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故事发生后,闽Cx号货车的车主泉州市泉港区祺盛运输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害人朱某甲的家人、被害人朱某某、朱某某的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朱某甲家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赔偿被害人朱某某、朱某某家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并取得被害人家人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遇情采取措施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并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自首,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某郭
审判员徐儫
人民陪审员林国忠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蓓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