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维吾尔族,文盲,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永伟,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吕江峰,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维吾尔族,高中文化,个体从业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图某、亚某、阿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0年5月1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包莉娜、李婷婷,被告人图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永伟、被告人亚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吕江峰、被告人阿某以及翻译人员阿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被告人图某、亚某各自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收购大麻约5,000克,后由被告人图某将二人收购的大麻委托“远征物流哈尔滨公司”托运至上海市普陀区,收件人为被告人阿某。同年11月14日,被告人阿某在明知是大麻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人图某、亚某一起至物流公司,并单独将大麻取出,后3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大麻共计10,924.9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图某、亚某、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浦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相关实物照片,货运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毒品检验报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图某、亚某、阿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托运,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图某、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阿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图某、亚某、阿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3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图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亚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阿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扣缴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陆丽蓉
书记员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