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终字第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德,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X村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德,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X村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66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某德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某,男,194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X村张某。
上诉人张某德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0)谯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德,被上诉人张某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某德、张某德、郭某三人合伙经营药材生意,1999年5月21日结算,张某德、郭某分别欠张某德人民币1900元,言明按月利2%计息,1999年5月22日,张某德从张某德家中拉药村白头翁2513公斤,龙胆草98公斤,总计款8780元(含张某德购药时的运费等支出),并注明按月利2%计息,同时还注明张某德销售时“卖多少款算多少款”,(张某德认为该注明条款是张某德将药拉走后,写收条时单方强行注明的,我本人不同意,张某德要撕毁收条不出任何收货手续,本人在无奈的情况下接收了这张某条)。在张某德向张某德催要货款时,张某德讲药材只卖5100元,并要求扣除张某德、郭某各欠的1900元,张某德认为拉药材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不应扣除郭某的欠款。张某德、郭某也举不出证据证明张某德从张某德家拉走药材属张某德、郭某的合伙财产。原审认为,张某德欠张某德药材款8780元。张某德欠张某德合伙出资款1900元,事实清楚,应予支持,对收条上的“卖多少款算多少款”该行为违反公平的民事活动原则,不予支持。张某德、郭某称张某德从张某德家拉走药材是张某德、郭某二人共同财产,举不出证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张某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德药材款本金8780元,利息2751元(利息自1999年5月22日至2000年9月12日,按月利率2%计算),本息合计11531元。二、原告张某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张某德合伙出资款本金1900元,利息597元(利息自1999年5月21日至2000年9月12日,按月利率2%计算),本息合计2497元。上述两项合交并执行,被告张某德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张某德药材本金6880元,利息2154元,2000年9月12日以后的利息仍按约定月利率继续计算至偿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三、驳回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元由张某德负担102元,张某德负担469元。
宣判后张某德不服,以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张某德、郭某均未提供上诉答辩。
上诉人张某德举出下列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1)2000年7月21日杨国全、苏某、祖家祥的证明,重审卷12页,证明张某德、郭某在威宁县收过药材。(2)2000年10月15日张某峰的证明,说明用本人的车,张某德从张某德家拉货算过帐,算帐的情况不清楚。(3)2000年9月20日邢思诊的证明,说明郭某去找张某德要求算帐。(4)1998年12月7日植物检疫书,重审卷9页,证明郭某检疫过野生药材,同意调运。(5)池军2000年8月10日的证明,说明白头翁等药材张某德卖5900元,卖时张某德在场。(6)邢思玉的证明,说明卖多少款算多少款一事,张某德在场。(7)田茹雪的证明,说明张某德的白头翁每公斤1.70元,买时张某德在场。(8)王安的证明,说明是卖过药吃的饭。
被上诉人张某德举出下列证据反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1999年5月22日收条重审卷11页,说明张某德在张某德家拉药的事实,计款8780元,条是张某德所写。(2)1999年3月24日的货运单,原卷15页,说明是张某德的药,并从外地运回来的。(3)1999年3月24日服务性收费,原卷14页,证明装箱等收费366.6元。
被上诉人郭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上诉人张某德提供的证据(1)至(8)被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对被上诉人张某德提供的证据(1)至(2),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至(8),经过庭审质证,有下列事实,张某德、张某德、郭某三人曾合伙经营做药材生意,1999年5月21日结算,张某德、郭某各欠张某德款1900元,分别给张某德打了欠条,并言明月利率2%计息。1999年5月22日上午,张某德从张某德家拉走药材白头翁2513公斤,龙胆草98公斤,当时议定含张某德购买药材时的其他开支总计款8780元,并于当日下午,张某德给张某德打了一张某条,注明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还注明张某德今后卖多少款算多少款,在张某德向张某德催要此药款时,张某德讲该药材只卖5100元,并要求从中扣除张某德、郭某二人各自所欠款1900元,张某德认为是属自己的财产,不同意扣除郭某欠张某德1900元。张某德、郭某称,张某德从张某德家拉走的药材属张某德、郭某二人共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德欠张某德8780元药材款并注明2%的利率是事实,应予偿还,张某德欠张某德1900元合伙出资款言明2%计息应从中扣除。张某德收张某德药材后出具收条时,言明卖多少款算多少款违反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原则,属无效行为。张某德、郭某称张某德从张某德家拉走中药材属张某德、郭某二人共有举不出证据。上诉人张某德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元,由上诉人张某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庭建
代理审判员徐兴锋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温茂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