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66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X村陈某庄。
委托代理人:丁毅,蒙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男,1942年4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蒙城县X村于某。
委托代理人:张艳,蒙城弘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加工承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00)蒙民初字第2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丁毅、被上诉人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于某与陈某于2000年2月签订承揽合同、劳务合同各一份,承揽合同约定,于某用自有设备为陈某生产砖坯,每交付砖坯50万块,陈某即按每块0.04元付款一次;劳务合同约定,于某为陈某提供装、出、码、烧劳务,陈某按每块0.016元支付劳务费。至2000年6月30日于某华共交付砖坯(略)块,计款56021.72元,装出、码、烧或品砖200600块,按合同约定陈某应付劳务费32096元,陈某已付55616.50元,尚欠32501.22元。陈某称2000年5月25日付给于某910720块砖坯款,因未能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于某未用约定型号的砖机生产砖坯,应属违约。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终止原、被告双方合同的履行;(二)被告陈某支付原告于某违约金3000元,原告于某支付被告陈某违约金2000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陈某给付于某劳务费、加工费合计人民币32501.22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陈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未付910720块砖坯款36428元是错误的,上诉人付款后收回了已出具的收砖条,无需被上诉人出具收款条。上诉人未按原协议履行义务属合同变更而并未违约,上诉人不应支付违约金,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于某辩称:陈某称2000年5月25日晚已在其家中给被上诉人910720块砖坯款,无任何依据,而被上诉人当时正在陈某家与工人结帐,工人陈某均能证明,故原审对这一事实认定正确,判决第(三)项应维持。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无违约行为,而上诉违约,按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付违约金5000元,而被上诉人不付违约金,判决第(二)项应予变更。另被上诉人还做砖坯20000块,价值800元,装、码、烧砖80000块,计劳务费1056元,合计1856元,上诉人也应支付。
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某是否于2000年5月25日给付被上诉人于某910720块砖坯款36428元;上诉人陈某是否有违约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于某要求变更、补充原判内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没有争议。
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所举证据:一、钱学龙证言证明没有因陈某提供的场地不足以堆放砖坯导致停工;二、陈某当庭证言,证明于某的工人从其商店中取用食品,出陈某结算,陈某履行了支付工人生活费的义务;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是:内容与事实不符,因钱学龙未到庭,该证言是否是其真实意思,无法确定,对证据二未提出异议。
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一、制砖工人范明德、彭某、王才付证言,证明因陈某提供场地不足,不及时回收砖坯导致停工12天,陈某一直没有支付过工人生活费,也没有按每收50万块砖坯付一次现金履行合同义务,只是卖了一些砖抵一部分帐;陈某有违约行为;二、范明德、王才付、谢廷东证言,证实2000年5月25日下午至晚上10点他们均与于某在陈某家结帐、吃饭,于某没离开过他们,不可以到陈某家要钱;三、陈某永、闫思林、王才伟证言,证实2000年7月9日早晨于某要求陈某永、王才伟主持其与陈某结帐,陈某承认欠于某王、四万块钱,但没具体结算。上述证言中,范明德、彭某、王才付、谢廷东、王才伟、闫思林到庭作了与书面证言一致的陈某。上诉人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均与事实不符。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案委托蒙城天和会计师事务所对涉及本案的经济往来进行了审计,该事务所出具的查证报告称:“陈某称2000年5月25日下午6时30分已支付于某910720块砖坯款,无依据,于某没有认可,我们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对2000年5月22日结算收到被上诉人于某砖坯910720块及每块砖坯0.04元不持异议,其称砖坯款已于2000年5月25日下午6时30分付给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因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对上诉人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审认费4000元由上诉人陈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兴锋
代理审判员王文伟
代理审判员杨冰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冬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