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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樊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香和代理审判员王某松参加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樊某某于2007年10月28日签订一份《租房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雁山镇X街X号私有房屋一至三层出租给被告使用,一层用做门面经营超市,二、三层用做住房;房屋一至三层楼包括楼梯间、四楼所有一切室内外装修的费用全部由被告负责,房屋四层楼整栋楼房屋室内外全部刮腻子。刮腻子前,被告必须将原旧墙面腻子铲掉;租房期为四年,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2.5万元(不含税),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交清,被告交5000元给原告作租房押金;被告不得随意损坏房屋设施,如需改变房屋内外结构或设置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部位,被告应征得原告书面同意;在合同期内,被告有权转让或转租他人经营,但必须保证原告的经济利益不受损。签订合同后,被告交付5000元租房押金给原告。被告对所租房屋进行装修时,对一楼墙体作了部分改动。被告已交清2008年、2009年的房租。被告在租房期间,将第一层一间经营超市,另一间经营兰州拉面。由于被告经营兰州拉面,给房屋造成部份油烟污染。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解决污染问题,双方经协商未能解决,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签订的租房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中,装修房屋对一楼墙体作部分改动,且经装修后已在使用经营中,对此施工原告应该知晓,原告没有提供不同意被告部分改动墙体和制止被告装修的证据。但被告没有征得原告同意,将一楼一间房用于经营兰州拉面,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书》的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四个月房租损失费8250元、房屋隐患损坏损失费3000元、污染修复费3000元等费用,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和合同依据证实,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整栋楼外墙刮腻子费用1000元,因合同对房屋整栋外墙必须刮腻子没有进行明确约定,现原告提出这一请求,没有合同根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因被告违约不予退还5000元押金,因合同没有违约金的约定,不予支持。原告应在被告交还房屋的同时将收取的5000元押金退还被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擅自占用临时门面使用费、污染修复费等共计5600元,与本案合同没有关系,不予处理。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房租损失,因原告要求的是解除合同后的租房损失,租房合同尚未到期,原告实际损失没有发生,被告辩称的理由成立;被告认为用砖砌顶梁实为对房屋的加固,未对房屋造成损失,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砖砌顶梁柱改钢筋混凝土浇筑顶梁柱,不予支持;被告认为门面棚是门面的延伸部分,利用门面棚经营,属于对门面棚的正常利用,不应再支付使用费,被告的辩称没有合同依据,不予处理。被告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将门面转让或转租他人经营,对此原告也未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一楼门面全部作超市经营,没有征得原告同意,将一楼一间房用于经营兰州拉面,出现油烟污染,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构成违约。被告辩称没有任何违反合同的行为,其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28日签订的《租房合同书》;二、被告樊某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所租房屋交还给原告刘某某,并按合同约定结清租房期间的水电等费用。同时原告将押金5000元退回给被告;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樊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刘某某明知整栋房屋是上诉人樊某某兄弟二人合租的,每人经营一个门面。2、整栋楼房一至三楼属上诉人樊某某兄弟二人装修,扩装修费、水电安装费,共计人民币x元。3、经营兰州拉面现用厨房,本来就是原来的老厨房,并且厨房没有装修前,厨房下水道是被上诉人刘某某亲自告诉我,我才知道的。4、被上诉人刘某某说:厨房油烟对房屋造成油烟污染,对房屋墙面受到污染受损。这种说法没有事实依据,本来厨房装了抽烟机,厨房是封闭式的,根本没有油烟对房屋污染。5、在房屋装修工程完成后,请卫生局检查验收合格并达标。在2008年5月13日办理了卫生许可证。6、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雁山分局、雁山工商所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属合法经营。7、被上诉人刘某某在2007年10月28日收租房押金5000元,并己收取2008年全年房租x元,2009年1月2日己收取全年房租x元,事实上就认可了我的房屋使用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继续履行《租房合同书》。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签订的《租房合同书》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而上诉人樊某某在使用房屋时,将一层用做经营超市的一间房经营兰州拉面,用于餐饮业,未按合同约定的性质使用房屋,亦未经被上诉人刘某某同意,其行为违约,侵害了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利益。事后被上诉人刘某某向上诉人樊某某提出整改意见,但上诉人樊某某未进行整改。因此被上诉人刘某某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上诉人樊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446费元,由上诉人樊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平

审判员刘某香

代理审判员王某松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毛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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