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士全,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因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徐某某于2008年10月8日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上海分公司”)处登记使用移动电话,号码为x。并签订了《移动电话入网登记表》和《入网协议》,承诺徐某某经过慎重考虑与选择,自愿申请使用联通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世界风-GSM系列”套餐业务,从签订协议之日的次月起,连续使用联通上海分公司提供的移动通讯服务24个月,并约定徐某某月实际使用的电信服务量未达到其套餐可享有的电信服务量或徐某某办理了停机业务,联通上海分公司仍按“月基本消费额”即人民币164元收取,徐某某从协议生效之日起,未按照本协议约定连续使用联通上海分公司提供的移动通信服务至协议期满,联通上海分公司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徐某某承担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所欠费用向联通上海分公司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徐某某构成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不包含因用户欠费发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了其他事项。徐某某自2009年5月至11月共欠联通上海分公司电信费用人民币1,439.4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09.26元、合同约定违约金1,800元。2010年3月,联通上海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某某立即支付电信费用1,439.4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09.26元、合同约定违约金1,800元。
原审审理中,徐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签名为汪某的字条,内容为:“经联通业务员汪某收徐某某手机号码x变更,以后由汪某使用,3月份以后由汪某支付手续费500元整”。联通上海分公司对徐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主张汪某不是联通上海分公司业务员。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联通上海分公司与徐某某签订的《移动电话入网登记表》和《入网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现徐某某以手机质量问题与联通上海分公司业务员汪某交涉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了500元为由,不同意再支付欠联通上海分公司的电信等费用,但提供的证据仅是一份署名汪某的字据,联通上海分公司亦表示该证据不能证明汪某是其公司员工也非联通上海分公司授权所为,且徐某某亦不能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故对徐某某的该抗辩,不予采信。现徐某某拖欠联通上海分公司电信费用违反了合同约定显属不当,故对联通上海分公司要求徐某某支付电信费及违约金之诉,可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电信费人民币1,439.40元,逾期付款a违约金人民币309.26元;二、徐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合同违约金人民币1,800元。
原审判决后,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业务员汪某签订了入网协议,因手机坏掉三次,上诉人多次找汪某要求保修或解除合同,2009年3月2日汪某与上诉人签订了变更协议,上诉人退还了手机并支付了手续费500元和手机费300元,上诉人不应承担此后的电信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联通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要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徐某某未按照其与被上诉人联通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入网协议》履行支付电信费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辩称其将手机退还给了汪某,但被上诉人否认汪某是其业务员,上诉人也无法证明此人是被上诉人业务员。如果上诉人要与被上诉人解除协议,应该履行正规的法律手续,取得由被上诉人确认的书面凭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刘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