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某甲,又名石X,男,1963年11月生,汉族,确山县文化局职工,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某乙,又名石X,男,1952年12月生,汉族,确山县文化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道君,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石某甲与被申请人石某乙因侵权纠纷一案,前由确山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9日作出(2006)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于2007年3月25日作出(2007)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石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9月9日作出(2008)驻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石某甲,被申请人石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石某乙与石某甲是兄弟关系,其母朱秀英、其弟石某庆。朱秀英在(略)8-X号原有草房三间,小瓦房一间,因房屋年久失修,急需整修。1998年5月6日,石某乙、石某样、石某庆在朱秀英的授权同意下签订“关于房权继承事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房子整修形式,共同商定,首先由长子石某乙自筹资金兴建二层,朱秀英归其安排住所。须按多层设计施工,便于其弟在上层增盖,房权归各自兴建者。二、朱秀英的生活费、药费及特殊事宜所需用,从1998年6月开始兄弟三人平均负担。之后,石某乙自筹资金在朱秀英原有宅基地上拆旧建新建造两层楼房一座,并独自承担了土地登记费,交通占道费,建筑营业税等税费。自楼建成,石某甲一直占用该楼第一层东头的房屋一间,因此,石某乙、石某甲发生纠纷。2003年7月1日,朱秀英作出声明一份,内容为:“家有祖房一处,坐北朝南三间草房,坐西面东瓦房一间和一处院,因年久需要重建,经过家庭协商同意,新建房屋后,门朝北三间兄弟三人平均分配,西间属石某乙,东间属石某甲,中间属石某庆,院内门朝东一间由朱秀英居住,二层由石某乙建房使用,二层上面建房权,使用权属石某甲。”2005年4月15日,朱秀英又作出“声明”一份,内容为:“2003年7月1日我签的一份证明中,新建楼房后,兄弟三人按其分配,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在拆旧草房前已商定,次子石某甲因经济困难,无钱集资建楼,等以后加盖第三层,幼子石某庆在本单位集资家属楼时要求长子出7000元,放弃祖宅继承权。新楼是长子石某乙独资所建,我无出钱,长子给我提供住房,楼房分配我无权干预。”该“声明”在确山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时朱秀英再次同时还作出“关于土地(房产)使用权交长子管理使用的声明”。内容为1999年4月,土地局下发“全县住宅办理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并实地丈量,新楼是长子石某乙出资建成,我将原土地(房产)使用权交给石某乙管理使用,并办理土地使用证,待以后次子,幼子协商购置楼下门面房或在三层增加后,需办理各自房产证时,再变更分解土地使用证。确山县公证处为其作了公证。2006年3月份,石某乙为追要石某甲占据其所建的一楼东头一间门面房诉至确山县人民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石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占用的石某乙建造位于(略)8-X号的楼房第一层最东一间返还给石某乙。
宣判后,石某甲不服,以其所占的一间房屋是本人应得的房屋,不属侵权。原审判决让返还给石某乙不当为由上诉本院。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1998年5月6日,石某乙、石某甲、石某庆三兄弟所签订的“关于房权继承事宜协议”是得到其母朱秀英授权三子同意下所签订,该协议是有效协议,应当受法律保护。石某乙按照协议内容并经有关部门准许,在朱秀英的宅基地上独资拆旧建新房屋合情合法。石某甲无出资,长期占用石某乙所建房屋第一层东一间不返还,其行为违法,属侵权行为。2005年4月15日朱秀英对土地、房产管理使用权作了说明。虽然确山县公证处对该“声明”的公证书被撤销,但应按1998年5月6日的协议履行。不影响其协议效力。关于石某乙对其建房处所办土地使用证因程序违法被撤销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石某甲申诉称:本案所争房屋系石某乙垫资在我家祖宅上拆建,我投资了1000元,我们口头商定一楼门面房兄弟三人一人一间,东边一间属于我,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判令该间门面房归石某甲所有。
被申请人石某甲辩称:原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执焦点系石某甲是否构成侵权,应否将(略)8-X号的楼房第一层最东一间返还给石某乙。对此,1998年5月6日石某乙、石某甲、石某庆三兄弟所签订的“关于房权继承事宜协议”为有效协议,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了处分,即谁出资谁享有对房产的所有权,石某甲无出资,长期占用石某乙所建房屋第一层东一间不返还,其行为属侵权行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的申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确山县人民法院(2006)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冬
审判员韩永海
审判员肖萌菊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荣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