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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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甲等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甲、连某某、李某某犯有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李某闹、马某某、董某某、周某乙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起诉到本院后,被告人李某闹脱逃,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1年1月5日裁定对被告人李某闹中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甲、连某某、李某某、马某某、董某某、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至8月份,被告人申某甲等人多次在新密市X镇实施盗窃。

1、2010年8月13日晚上,被告人申某甲伙同樊某某(未满16周某)、申某磊、程明远、刘洋涛(三人另案处理)五人经预谋后,窜至位于新密市X镇的郑煤集团超化煤矿南井生产区仓库,盗走价值2480元的108型三连某8根、价值540元的89型三连某3根,后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

2、2010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申某甲、李某某、连某某伙同樊某某、连某亮(另案处理)五人经预谋后,窜至位于新密市X镇的郑煤集团超化煤矿东风井仓库,盗走价值x元的三一重工牌30×x型刮板36块,后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郭胜利(另案处理)。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用其三轮车帮助转移,并从郭胜利处分得好处费80元。

3、2010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申某甲伙同樊某某、魏某某(未满16周某)、连某亮、刘洋涛、蔡雅静(三人另案处理)六人经预谋后,窜至位于新密市X镇的郑煤集团超化煤矿东风井仓库,盗走价值1785元的KJ3-19型三通105个,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用其出租车帮助转移。被告人李某闹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低价予以收购。

4、2010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申某甲伙同樊某某、连某亮、申某磊、程明远(三人另案处理)五人经预谋后,窜至位于新密市X镇的郑煤集团超化煤矿东风井仓库,盗走价值x元的三一重工牌30×x型刮板10块,后卖给李某闹,李某闹又卖给周某乙。被告人李某闹、周某乙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低价予以收购。被告人申某甲于2010年8月1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马某某于2010年8月3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连某某、董某某于2010年8月3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周某乙分别于2010年8月17日、8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申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对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他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8月份,被告人申某甲等人多次在新密市X镇实施盗窃。

1、2010年8月13日晚上,被告人申某甲伙同樊某某(未满16周某)、申某磊、程明远、刘洋涛(三人另案处理)五人经预谋后,到位于新密市X镇的郑煤集团超化煤矿南井生产区仓库,盗走价值2480元的108型三连某8根、价值540元的89型三连某3根,后在销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赃物追回已发还。

2、2010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申某甲、李某某、连某某伙同樊某某、连某亮(另案处理)五人经预谋后,到位于新密市X镇的郑煤集团超化煤矿东风井仓库,盗走价值x元的三一重工牌30×x型刮板36块,后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郭胜利(另案处理)。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用其三轮车帮助转移,并从郭胜利处分得好处费80元。

3、2010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申某甲伙同樊某某、魏某某(未满16周某)、连某亮、刘洋涛、蔡雅静(三人另案处理)六人经预谋后,到位于新密市X镇的郑煤集团超化煤矿东风井仓库,盗走价值1785元的KJ3-19型三通105个,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用其出租车帮助转移。被告人李某闹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低价予以收购。

4、2010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申某甲伙同樊某某、连某亮、申某磊、程明远(三人另案处理)五人经预谋后,到位于新密市X镇的郑煤集团超化煤矿东风井仓库,盗走价值x元的三一重工牌30×x型刮板10块,后卖给李某闹,李某闹又卖给周某乙。被告人李某闹、周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低价予以收购。

被告人申某甲于2010年8月1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连某某、董某某于2010年8月3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马某某于2010年8月3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周某乙分别于2010年8月17日、8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连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

综上,被告人申某甲盗窃4次,价值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连某某盗窃1次,价值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某盗窃1次,价值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马某某转移赃物1次,价值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董某某转移赃物1次,价值计人民币1785元;被告人周某乙购赃1次,价值计人民币x元。

认定被告人申某甲参与第2起盗窃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申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事前参与预谋,盗窃过程中赶到作案现场,因与樊某某闹矛盾而没有参与实施盗窃行为。

2、同案人樊某某供述,证实当天参与盗窃的有被告人申某甲。

3、被告人申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新密市X镇郑煤集团超化煤矿东风井仓库即为2010年8月初一天晚上其伙同李某某、连某某等人盗窃30多块刮板的作案地点。

4、被告人申某甲辨认同案犯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申某甲辨认出连某某和连某亮就是2010年8月份和其一块参与盗窃刮板的人。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其他犯罪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樊某某等人供述,被害人单位代表人申某丙、周某丁等人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连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周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马某某、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甲、连某某、李某某犯有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董某某、周某乙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甲辩称其未参与第2起犯罪事实,经查证,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人樊文龙供述及被告人连某某、李某某的当庭供述、其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其辨认同案犯的笔录及照片相互印证证实其参与了第2起犯罪事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在第2起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连某某、李某某积极参与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申某甲参与预谋,盗窃过程中赶到作案现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周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连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申某甲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第3、4起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某、马某某、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申某甲、连某某、李某某、周某乙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某某、董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

四、被告人马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五、被告人董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六、被告人周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七、责令被告人申某甲、连某某、李某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阳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人民陪审员李某义

二○一一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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