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女,汉族,生于1962年,住(略)。
被告:于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住(略)。
被告:童某,男,汉族,生于1960年,住(略)。
被告:詹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住(略)。
原告翟某因与被告于某、童某、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童某、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诉称:2011年9月27日,被告于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童某、詹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10月27日借款到期,原告向被告于某追要借款并要求童某、詹某承担担保责任连带清偿该笔借款,三被告拒不清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于某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童某、詹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于某、童某、詹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童某、詹某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某于2011年9月27日向原告翟某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童某、詹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欠原告翟某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偿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次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童某、詹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双方与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原告要求二保证人对该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翟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童某、詹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10800元,由于某、童某、詹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王云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吕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