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曾用名朱某利,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君、李某某,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屈华丽,荥阳市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君、被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8月13日,被告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经事故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x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朱某某明确赔偿项目具体计算情况为:医疗费x.58元、误工费5110元(35元×146天)、护理费70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元×2人×56天=3920元;出院后护理费:35元×90天=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营养费2920元(146天×20元/天),共计x.58元。
被告翟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愿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营养费应按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同意承担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费的50%、误工费按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7时45分许,翟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荥贾公路交叉口处时,与朱某某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2009年8月31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基础上,作出荥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翟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全的机动车所共同造成的。二人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
2009年8月13日,朱某某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左枕骨骨折;5、左颞部头皮挫裂伤;6、胸部闭合伤;7、左肩胛骨骨折;8、左锁骨骨折;9、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09年8月18日,朱某某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7900元、门诊医疗费636元,尚欠该院费用8142.58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
原告提供2009年8月21日荥阳市医药公司销售清单(无购货单位、金额92元)一份,证明外购药费用92元。
原告提供荥阳市X镇X村卫生所为原告出具的自2009年8月20日至26日期间的荥阳市卫协会通用处方笺8张,证明出院后治疗费用460元。
另查明:2008统计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证明、门诊票据和住院病历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原、被告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的在荥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x.58元、门诊医疗费636元,有医疗机构住院费用证明、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用92元,无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及需外购证明,亦无有效票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用460元,根据其居住地、实际伤情、治疗期间、用药治疗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8张处方笺,本院支持322元(460元×70%)。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伤情、实际诊断治疗情况,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46天,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没有提供固定收入证明,亦没有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原告主张误工收入35元/天不超出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511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实际诊断治疗情况、护理需要,本院支持2100元(35元×60天)。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时间、诊断治疗情况,参照相关规定,结合被告方有关辩解理由,本院分别支持600元(60天×10元)、75元(5天×15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58元(x.58元+636元+322元)、误工费511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营养费600元,共计x.58元。结合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x.58元的50%为x.7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x.79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朱某某承担189元,被告翟某某承担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崔璐
审判员任明洲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全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