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初字第X号
原告兰某。
法定代理人覃某某(系原告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告韦某。
原告兰某诉被告韦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某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某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兰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覃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诉称,2010年9月9日晚,被告驾驶无照明两轮摩托车从德胜镇X村往板江林场方向行驶,当晚20时许行至距板江林场路口300米的弯坡路段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2月2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651.55元;陪护费13天×43.4元/天=5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40元/天=520元;营养费3000元;整容费x元;取镍钛微型夹板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镶嵌牙齿费x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某辩称,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正确,事故发生地是个陡坡,原告是酒后骑自行车从坡顶行驶下来撞到我停止在路边的摩托车,原告也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整容费、取镍钛微型夹板费和镶嵌牙齿费太高了。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5000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实际且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晚,被告韦某驾驶灯光系统损坏的无照明两轮摩托车从德胜镇X村往板江林场方向行驶,当晚20时许行至距板江林场路口300米的弯坡路段时与原告兰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9月9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韦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是于2010年9月9日晚上被送到德胜卫生院医治,后由于病情严重于当晚便被转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1、右上唇挫裂伤;2、右上牙槽骨骨折;3、右上颌窦壁、右眼眶外侧壁骨折并右上颌窦积液;4、右上1、3错位牙。在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即2010年9月9日至2010年9月22日,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原告在德胜卫生院花费的医药费为410.2元,在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的医药费为x.35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医药费为7000元。2011年1月4日原告到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对本次损伤所致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1年1月10日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兰某本次损伤所致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x元,即镶嵌牙齿费x元、整容费x元及取镍钛微型夹板费5000元。2011年2月2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651.55元元;陪护费13天×43.4元/天=5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40元/天=520元;营养费3000元;整容费x元;取镍钛微型夹板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镶嵌牙齿费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宜州市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州市德胜卫生院的疾病证明书及收费收据(金额为410.2元),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及收费收据(金额为x.35元),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的[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本案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每个公民都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认定被告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宜州市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相关的民事法律法规及参照《2010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医药费为5651.55元;陪护费为13天×43.4元/天=5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天×40元/天=520元;整容费为x元;取镍钛微型夹板费为5000元;镶嵌牙齿费为x元;鉴定费为700元。原告在事故中不负责任,综合原告的年龄、伤情及受伤部位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000元,由于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相关的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赔偿给原告兰某人民币x.75元。
二、驳回原告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元,由被告韦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04元(收款单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市新建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韦某广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覃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