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7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乙,男,1971年生,湖南省株洲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7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郭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运生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3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被告人郭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期间,湖南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三某公司建新仓库,聘请在该公司食堂承担粉刷工程的民工陈某、郭某乙、王旦、廖桃全(后两人均已行政处罚)将一些紫铜质地工业材料转移到新仓库。陈某等人在这次搬迁中发现该批金属材料的存放位置,之后利用星期六、星期天,先进入与金属仓库相邻、仅隔墙的木材仓库,再利用楼梯进入金属仓库内盗窃,原路返回,盗窃该仓库内的金属材料。被告人陈某盗窃四次,涉案价值为9350元,非法获利1080元;被告人郭某乙盗窃二次,涉案价值为6089元,非法获利838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郭某乙。被告人陈某、郭某乙的亲属各自代为退赔被害单位6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郭某乙的供述;2、证人彭某丙、彭某丁的证言及同案人王旦、廖桃全的供述;3、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侦查实验笔录、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立功情况登记表、刑事摄影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退赔证明及收款收据、办案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4、价格鉴定结论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协助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无前科且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协助抓获同案被告人郭某乙,有立功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被告人郭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郭某乙及王旦、廖桃全(后两人均已行政处罚),利用星期六、星期天湖南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三某公司建新仓库无人看管之机,盗窃该仓库内的金属材料。具体情况如下:
1、2011年6月18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窜至湖南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三某公司金属仓库,盗窃该仓库内的中央空调用的紫铜管件,其中x×90型弯头三某,x×80型三某一个,x直接头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228元。为防止事情败露,陈某将一个x型直接头给了王旦。事后,陈某将盗窃来的其余物品以每500克27元的价格销赃给是石峰区新一佳附近的一废品回收店,得赃款330元。
2、2011年7月16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窜至湖南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三某公司金属仓库,盗窃了该仓库内的中央空调用途的紫铜管件,其中x×90型弯头三某,x×80型三某一个,x直接头一个,铜绞线2公斤(长8.5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440.5元。为防止事情败露,陈某将二个x×90型弯头分别交给了廖桃全和王旦。事后陈某将盗窃来的其余物品以每500克27元的价格销赃给是石峰区新一佳附近的一废品回收店,得赃款230元。
3、2011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郭某乙先后进入湖南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三某公司金属仓库,盗窃紫铜管件(廖桃也趁机参与盗窃)。陈某偷得x×90型弯头一个,x×80型三某三某,x直接头四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452元。郭某乙偷得x×90型弯头三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50元。被告人陈某、郭某乙分别销赃给响石岭综合市场附近彭某丙连经营的废品店,陈某得赃款330元,郭某乙得赃款308元。
4、2011年7月24日中午,被告人陈某、郭某乙再次窜至湖南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三某公司金属仓库进行盗窃。陈某偷得x×90型弯头一个,x×80型三某一个,DN80型直接头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30元。郭某乙偷得x×90型弯头四个,x型直接头四个,DN50型直接头四个,DN65×50型大小头三某,DN40×90弯头三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761元。事后,陈某将盗窃的物品以每斤27元的价格销赃给石峰区新一佳附近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190元。郭某乙将赃物卖给杉木塘附近过路的收废品人员,得赃款530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盗窃四次,涉案价值为9350.5元,非法获利1080元;被告人郭某乙参与盗窃二次,涉案价值为6111元,非法获利838元。
案发后,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郭某乙。陈某、郭某乙亲属各自代为退赔被害单位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陈某、郭某乙的多次供述;2、证人彭某丙、彭某丁的证言及同案人王旦、廖桃全的供述;3、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侦查实验笔录、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立功情况登记表、刑事摄影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退赔证明及收款收据、办案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4、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郭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郭某乙,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郭某乙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郭某乙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郭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无前科且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并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对被告人陈某可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运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某
书记员胡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