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四川省广汉市X镇(新丰镇),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彭章明(特别授权),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四川省阆中市X乡,身份证号码x。
被告侯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四川省广汉市X镇,身份证号码x。
被告安邦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址德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一般代理),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严某、侯某、安邦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四川分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彭章明、被告严某、侯某、被告安邦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2月17日17时许,被告严某驾驶属被告侯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川x轻型普通货车,从市区方向往青白江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与从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的行人即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我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救治,该院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性骨折;2、右下肢重度脱套损伤,经该院抢救并进行内固定术后于2009年2月17日出院。当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保某医院继续治疗后于2009年4月5日出院,2009年10月2日又入广汉市骨科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后于2009年10月10日出院。2009年6月1日,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9级伤残。2009年3月3日,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的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严某支付了我医疗费x元。事故发生后,我和车方就赔偿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果。事故发生时被告所驾车牌号为川x车已向被告安邦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某强险和商业险,故我认为,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保某合同范围内与被告连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的人身损害赔偿金x.75元(未含被告严某、侯某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并确认今后王某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植皮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另请求将被告严某、侯某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一并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严某、侯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x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是侯某,严某系该车司机。原告在治疗期间,我们垫付了部分医疗费x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某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某期内,故对原告的赔偿应由保某公司承担。
被告安邦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所依据的计算标准请求法院核实后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17时许,被告严某驾驶车牌号为川x轻型普通货车,从市区方向往青白江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与从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王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救治,该院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性骨折;2、右下肢重度脱套损伤,经该院抢救并进行内固定术后转入四川大学华西保某医院继续治疗至2009年4月5日出院,2009年10月2日又在广汉市骨科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后于2009年10月10日出院。2009年6月1日,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等级属9级伤残。2009年3月3日,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的监护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某职责的人带领。”之规定,其监护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严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x轻型普通货车属被告侯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某交强险,保某期间2008年6月27日至2009年6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某期内。
原告王某系农村居民,据四川省2009年相关统计数据显示,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62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x元。
原告王某于事故发生后当日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大学华西保某医院抢救治疗,后在广汉市骨科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共计住院治疗56天,花费医疗费x.75元(其中被告严某、侯某垫付x元);鉴定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某、身份证明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中描述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获取相应的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作为川x轻型普通货车的保某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x元)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今后发生的植皮费用由被告承担问题,因该事实尚未发生,且相关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未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植皮必然产生的实际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依法向被告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2009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核定原告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赔偿金为医疗费x.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56天×10元);护理费2265.16元(56天×x元/365日);残疾赔偿金x元(4462元×20年×20%);鉴定费5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根据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x.91元(其中被告严某、侯某已垫付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x.91元(其中支付原告王某x.91元,支付被告严某、侯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44.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3.50元,由被告严某、侯某负担2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晓斌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