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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曾某、卞某、熊某甲、罗某丙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绰号“X”,男,1976年出生,汉族,河北省枣强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略);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绰号“X”,男,1989年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卞某,绰号“X”,男,1987年出生,汉族,江苏省建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甲,绰号“X”,男,1995年出生,苗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熊某乙,系被告人熊某甲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汤雪云,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丙,绰号“X”,男,1997年出生,苗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罗某丁,系被告人罗某丙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邱凌云,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曾某、卞某、熊某甲、罗某丙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静萍、人民陪审员周某平参加的合议庭。因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准予。因涉及未成年人,本案于2012年2月17日在第九审判庭进行了不公开审理。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曾某、卞某、被告人熊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汤雪云、被告人罗某丙及其指定辩护人邱凌云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被告人熊某甲进、罗某丙敬的法定代理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9日晚,被告人袁某、曾某、卞某、熊某甲、罗某丙在株洲市X区X路段梨子坡对被害人周某、王某进行抢劫,抢得现金250元及两台手机。2011年8月30日凌晨,上述被告人对被害人陈某驾驶的湘x的士车进行抢劫时因被害人反抗而未得逞,当天凌晨2时再准备对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井龙派出所巡查民警驾驶的民用车准备抢劫时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袁某、曾某、卞某、熊某甲、罗某丙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周某、王某陈某、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对案笔录、指认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曾某、卞某、熊某甲、罗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曾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之规定;被告人卞某、熊某甲、罗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之规定。作案时,被告人熊某甲、罗某丙敬已满十四某岁未满十八周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袁某、曾某、卞某、熊某甲、罗某丙对被害人陈某实施抢劫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曾某、卞某、熊某甲、罗某丙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熊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甲系未成年人从犯、认罪态度好,且抢劫的士司机陈某为未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丙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丙没有抢劫的士司机陈某的故意和行为,该次抢劫不应算被告人罗某丙的抢劫,同时被告人罗某丙系未成年人,从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曾某、卞某、熊某甲、罗某丙均系株洲市X区郭某塘砖厂务工人员。2011年8月29日晚,被告人袁某、曾某、卞某、熊某甲、罗某丙在株洲市X区林学院外一烧烤店吃夜宵喝酒时,被告人袁某提出来没钱用了,提议找卖淫女抢钱,得到其他被告人的响应。因为没钱坐车到株洲市中心,被告人曾某提出来去抢劫摩托车司机抢点路费,其他被告人同意,并由被告人袁某对其他被告人进行了分工。后几被告人窜至株洲市X区X路梨子坡处,对骑摩托车路过的周某和某实施抢劫。按照被告人袁某的分工由被告人曾某站在路中间将被害人周某和王某连人带车推倒路边,而后被告人被告人袁某、曾某、卞某、熊某甲、罗某丙分头进行抢劫,期间被告人曾某动手打了王某两记耳光。后几被告人所抢来的财物共计现金250元,两部手机(白色直板诺基亚1台、灰色知己牌手机一台)全交给被告人袁某,用于共同开支。随后被告人袁某、曾某、卞某、熊某甲、罗某丙打车到株洲市火车站附近开了一间房,欲找卖淫女抢劫。由被告人袁某出去找卖淫女未果,其抢劫计划没有得逞。

2011年8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某、曾某、卞某、熊某甲、罗某丙,由株洲市“合泰百福春超市”附近,搭乘陈某汉驾驶的湘x出租车回田心。车再次行至石峰区X路X路段,因车费不够,被告人袁某支付18元车费后,其他几被告人下车。被告人曾某下车后,将头伸进驾驶室,对着陈某右胸打了一拳,要陈某把钱拿出来。边说边将陈某左上衣口袋里的260元钱抓出来,因陈某的极力反抗而未果,被告人曾某在此过程中将陈某的右手中指咬破。后几被告人因未抢到钱,欲再次对过路车辆进行抢劫。当天凌晨2时,株洲市X区公安分局井龙派出所民警接到被害人周某、王某报案后,驾驶民用车巡查到梨子坡路段时,袁某、曾某、卞某、熊某甲、罗某丙欲对该车实施抢劫,被告人袁某、卞某、熊某甲、罗某丙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曾某逃回宿舍后,亦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熊某甲因在出生地未上户口,经当地公安调查其父母及当地村干部,确认其出生日期为1995年1月14日。

以上事实被告人袁某、曾某、卞某、熊某甲、罗某丙均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被告人袁某、曾某、卞某、熊某甲、罗某丙供述、被害人陈某、周某、王某陈某、报案材料、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对案笔录、指认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被告人熊某甲父亲熊某乙、被告人熊某甲所在村村干部雷某询问笔录等书证在卷,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曾某、卞某、熊某甲、罗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曾某、卞某、熊某甲、罗某丙犯抢劫罪的罪名均成立。在抢劫被害人周某、王某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曾某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卞某、熊某甲、罗某丙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对被害人陈某实施的抢劫,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曾某、卞某、熊某甲、罗某丙对公安民警驾驶的民牌车实施的抢劫,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时,被告人熊某甲已满十四某岁未满十八周某,被告人罗某丙已满十四某岁未满十六周某,均系未成年人,均应当减轻处罚。告人袁某、曾某、卞某、熊某甲、罗某丙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对被害人陈某实施的抢劫是其临时起意,其他被告人事前没有共谋,亦没有共同实施抢劫行为,该次抢劫可不认定为共同犯罪。对于被告人熊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甲系未成年人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丙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丙没有抢劫的士司机陈某的故意和行为,该次抢劫不应算被告人罗某丙的抢劫,同时被告人罗某丙系未成年人,从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袁某、曾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卞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熊某甲、罗某丙均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卞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被告人熊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五、被告人罗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某的刑期从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被告人曾某的刑期从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被告人卞某的刑期从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被告人熊某甲的刑期从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被告人罗某丙的刑期从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上述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尹强

人民陪审员黄静萍

人民陪审员周某平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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