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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郝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生。

以上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郝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庄某、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庄某接其女友韩XX(已另案处理)电话称开封市禹王台区大朱屯浴池门口有一辆电动车未上锁,后遂与被告人郝某将被害人张XX停放在该浴池门口的索普牌全包式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1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郝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韩XX、郝X证言、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1500元。

二、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刑期均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人罚金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天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艳姝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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