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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永兴县京都宾某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永行执审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永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永兴县永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宾某,男,该局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永兴县京都宾某,住所地永兴县X路。

法定代表人曹某,男,该宾某总经理。

申请人永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1年8月1日作出的(湘永)质技监执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永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1年8月1日作出的(湘永)质技监执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未过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后提出。本案中,申请人在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永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湘永)质技监执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为终局裁定。

审判长宋某德

审判员李晓良

审判员李文斌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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