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永行执审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永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永兴县永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宾某,男,该局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永兴县京都宾某,住所地永兴县X路。
法定代表人曹某,男,该宾某总经理。
申请人永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1年8月1日作出的(湘永)质技监执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永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1年8月1日作出的(湘永)质技监执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未过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后提出。本案中,申请人在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永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湘永)质技监执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为终局裁定。
审判长宋某德
审判员李晓良
审判员李文斌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