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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田某甲、田某柱、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田某己、田某庚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1928年农历12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某松(略),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甲(略),X年X月X日生。

被告田某乙(略),X年X月X日生。

被告田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田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田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田某己,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田某庚,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田某甲、田某柱、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田某己、田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松,被告田某甲、田某柱、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田某己、田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共生养7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现我身患多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要求:1.7被告自2010年5月1日起,每人每年给付我住养老院养老费用、衣被添置费、零用费、参加农村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等合计2125元;2.我重病住院期间,7被告轮流进行护理,并均摊医疗费用;3.我百年后事由被告田某甲、田某柱负责操办,所需费用由7被告均摊;4.本案诉讼费由7被告均摊。

被告田某甲辩称,我母亲被个别人左右,所提要求不甚合乎情理,我认为应按天数轮,轮到谁各自安排。

被告田某柱、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田某庚辩称,我们均尊重原告意见。

被告田某己辩称,我愿均摊各项费用,自己养活老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共生育7个子女,依次为被告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田某己、田某庚、田某甲、田某柱,老伴于2003年农历9月8日去世,其与被告田某甲、田某柱一直在老宅居住。被告田某甲在家从事制鞋生意,被告田某柱常年在外做生意。近年,原告生活无法自理,就赡养问题,7被告一直未达成书面意见。2010年农历2月1日,原告的女儿们看原告的生活及就医均无法保障,就将原告接往被告田某丙家中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现原告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要求7被告尽赡养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坚持要求住进偃师市福寿园养老服务中心,除被告田某甲、田某己外,其余5被告均表示同意,考虑到原告已82岁高龄,且身患多种疾病,偃师市福寿园的设施及条件对原告的生活、健康能提供较好的保障,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偃师市福寿园养老服务中心已提供有衣被,对原告要求被告分摊衣被添置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已82岁,按国家有关规定已不用再交纳养老保险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分摊零用钱及医疗保险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由7被告分摊,如生病住院,应由7被告轮流进行护理。原告提出自己的百年后事由被告田某甲、田某柱负责操办,符合我国农村的风俗习惯,本院予以支持,但所需费用应由7被告分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住偃师市福寿园养老服务中心养老,费用由被告田某甲、田某柱、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田某己、田某庚凭票分摊,被告田某甲、田某柱、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田某己、田某庚应定期探视原告赵某某。

二、原告赵某某的零用钱每月50元及医疗保险费每年120元,由被告田某甲、田某柱、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田某己、田某庚分摊(于每年的元月一日前给付当年费用,2010年的费用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由被告田某甲、田某柱、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田某己、田某庚凭票分摊,如原告赵某某生病住院,被告田某甲、田某柱、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田某己、田某庚轮流进行护理。

四、原告赵某某的百年后事由被告田某甲、田某柱负责操办,费用由被告田某甲、田某柱、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田某己、田某庚分摊。

五、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田某甲、田某柱、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田某己、田某庚各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国

审判员:肖某生

审判员:刘建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姬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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