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成翔电器有限公司(原安阳市平原电器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安阳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一冶一公司河南林州邮电大楼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何某,经理。
上诉人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1)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解决合同纠纷的方法是协商诉讼,并没有约定管辖地。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即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阳成翔电器有限公司即原安阳市平原电器设备厂与中国一冶一公司河南林州邮电大楼项目经理部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交(提)货地点及方式为林州邮电大楼工地,故双方的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林州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即安阳成翔电器有限公司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即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晖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李洪训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秦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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