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被告何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某担任记录。原告吴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元月4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何某玉。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登记结婚,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不顾家,常在外吃喝打牌致使一年积蓄全无,原告耐心劝说无果于2010年8月带女儿离家往南宁打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婚后居住的房屋归被告所
原告吴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1份,证明婚生女儿何某玉的出生情况;3、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南宁市X区畅春湖学校证明1份,证明女儿何某玉自2010年9月1日至今在南宁市X区畅春湖学校读书。
被告何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女儿出生后,被告尽到了照顾女儿的义务,女儿病了也会带去看,平时也买菜煮饭。被告没有去赌博,只不过偶尔去打些麻将,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负担本案诉讼费。双方婚后居住的房屋是被告的父亲所建,不是夫妻共同房产。被告现在家养鸭,年收入也有二、三万元,能供得起女儿生活、读书,且离婚以后不打算再婚,一心把女儿抚养长大,因此要求抚养婚生女儿何某玉,不用原告承担女儿抚养费。
被告何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吴某与被告何某2002年1月4经人介绍认识后相恋,于2002年2月4日在宾阳县X镇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何某玉,2010年8月起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现在南宁市X区畅春湖学校读二年级。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500只鸭、35只鹅,原告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没有共同的债权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何某离婚,被告何某同意离婚,本院尊重原、被告的意见,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儿何某玉自原告离家后一直跟随原告在南宁生活,且现在南宁市X区畅春湖学校读书将近二个学期,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由原告抚养比较适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何某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主张被告支付抚养费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尊重原告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何某华离婚;
二、婚生女儿何某玉由原告吴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吴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杏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