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道银,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鹏,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在重庆三峡监狱服刑。
被告: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牟伦全,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重庆市X区佳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州区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6。
法定代表人:周某丁,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付英兰,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戊,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佳能大厦七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6。
负责人:张某己,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续某某,该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龚某与被告李某乙、崔某、李某丙、重庆市X区佳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光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道银、周某丁鹏,被告李某乙,被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牟伦全,被告李某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施某,被告重庆市X区佳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某戊、委托代理人付英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续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2011年6月8日0时10分许,被告李某乙驾驶渝x小型轿车由万州区X村家中去五桥。当行至318线万州区境内x+550M处时,由于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致车左180度掉头过程中将正在左侧路边行走的我撞倒,致我受伤。后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李某乙负全部责任,我不负责任。由于渝x小型轿车系被告崔某所有,被告李某丙从被告重庆市X区佳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州出租汽车公司”)承租该车后,又将该车非法转借给了李某乙,并该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对某的损失即住院医疗费x.47元、后续某疗费1500元、原告误工费5460元(91天×60元/天)、张某己钢误工费9150元(150元/天×61天)、护理费3660元(61天×60元/天)、交通费2300元(含后续某疗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2元(61天×32元/天)、营养费2275元(91天×2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600元,在崔某向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某乙、崔某、李某丙、佳州出租汽车公司连带赔偿。
原告龚某为证明其所主张某己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张某己某系原告丈夫,张某己系原告之子;3、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万州公交巡事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乙对某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百安分院出具的门诊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情况;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因本次事故用去了交通费2075元;6、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万司鉴[2011]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需后续某期复查、对某、康复等综合治疗医疗费1500元及支付鉴定费600元;7、重庆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重庆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单,证明原告在重庆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务工及工资收入情况;8、重庆市X区居民委员会、久居装饰城、明亮装饰材料城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之夫张某己某长年从事家装,收入丰厚。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驾驶渝x小型轿车致伤原告龚某属实,事发后,原告派人将我家大门进行了损坏。另原告主张某己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其他意见同中国平安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崔某辩称:渝x小型轿车虽系我所有,但我已对某车在中国平安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加盟佳州出租汽车公司后,实际由佳州出租汽车公司在控制和管理,李某乙驾驶该车致伤原告时,具有驾驶资质,并该车经检测为合格车辆,故我无任何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主张某己其丈夫张某己某护理费,就不应再主张某己某某误工费。
被告崔某为证明其所主张某己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崔某身份;2、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渝x小型轿车具有行驶资质;3、保险费发票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证明渝x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出事时在保险期限内;4、《车辆加盟管理合同》、重庆市X区公安局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公室租赁汽车告知书,证明渝x小型轿车已加盟佳州出租汽车公司;5、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万州公交巡事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渝x小型轿车在事发后经检测为合格车辆。
被告李某丙辩称:我既不是渝x小型轿车所有人,也不是实际使用人和侵权人,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同时,对某告主张某己后续某疗交通费、其儿子交通费、营养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某己高,其主张某己张某己钢护理费,就不能再主张某己安钢误工费。
被告李某丙为证明其所主张某己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某丙身份。
被告佳州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对某通事故本身无异议,崔某将车交给我公司后,我公司依法出租给了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的李某丙,李某丙转借他人使用我公司并不知情,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只能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10—15天。其他意见同李某丙。
被告佳州出租汽车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某己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证明佳州出租汽车公司具有出租车辆资格;2、重庆市X区公安局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公室租赁汽车告知书,证明佳州出租汽车公司已将渝x小型轿车出租给了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的李某丙,佳州出租汽车公司对某故发生无任何过错。
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渝x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原告只是进行了短时治疗,其余时间都是口服治疗,故住院时间只能按10-30天计算,其主张某己交通费过高,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亲属的交通费和张某己钢误工费不应支持。
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某己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中国平安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主体身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崔某对某所有的渝x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5月10日,崔某与被告佳州出租汽车公司签订《车辆加盟管理合同》,6月7日,佳州出租汽车公司将该车交由李某丙承租,当日,李某丙将该车转给他人使用,他人将该车开至李某乙家中后,李某乙于2011年6月8日0时10分许驾驶该车由万州区X村家中向五桥方向行驶,当行至318线万州区境内x+550M处时,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致车左180度掉头过程中将右侧路边一名未知名行人撞倒后,又将左侧路边行人即原告龚某撞倒,致未知名人员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2011年6月14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万州公交巡事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未知名人员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百安分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8日出院,前后共花去医疗费x.47元。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轻型脑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一月;2、院外继续某疗,定期复查;3、门诊随访。2011年8月18日,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根据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委托,作出万司鉴[2011]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龚某后续某期复查、对某、康复等综合治疗的医疗费用估计为1500元左右。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李某乙于2006年11月27日初领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为6年,2010年12月23日取得C1E准驾车型。本次事故发生后,李某乙于2011年7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现在重庆三峡监狱服刑;渝x小型轿车经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灯光信号有效,转向有效,驻车制动有效,行车制动合格;被告佳州出租汽车公司给付原告2000元,中国平安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本次事故未知名死者丧葬费87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万州公交巡事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百安分院出具的门诊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万司鉴[2011]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重庆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重庆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单,被告崔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费发票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车辆加盟管理合同》、重庆市X区公安局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公室租赁汽车告知书、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万州公交巡事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李某丙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佳州出租汽车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重庆市X区公安局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公室租赁汽车告知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出示的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询问笔录、龚某、李某乙、崔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本院(2011)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庭审相关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驾驶被告崔某所有的渝x小型轿车行驶至318线万州区境内x+550M处时,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致车左180度掉头过程中将左侧路边行人即原告龚某撞倒,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故李某乙应对某对某告所产生的行为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渝x小型轿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该强制保险期内,故依照国务院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中国平安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在渝x小型轿车向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对某告请求被告崔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肇事车辆渝x小型轿车系崔某所有,但李某乙驾驶该车时已取得驾驶该车相应资质的机动车驾驶证,且该车经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合格车辆,崔某对某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崔某无任何过错,原告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某告请求被告李某丙、佳州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该车系佳州出租汽车公司出租给李某丙,李某丙再转给他人,但李某丙和佳州出租汽车公司并不是侵害原告时的实际使用人,且李某乙具有合法驾驶该车资质,故李某丙和佳州出租汽车公司对某次事故发生无过错,原告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某告主张某己院医疗费x.47元、后续某疗费1500元、护理费3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2元,因原告实际进行了住院,且原告陈述由其丈夫张某己某护理,并提交了医疗费相关票据和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万司鉴[2011]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而被告又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对某告该主张某己用本院予以确认;对某告主张某己误工费5460元,虽被告方提出异议,原告也未提交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但考虑原告主张某己天按60元计算符合客观实际,且从原告提交的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百安分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来看,原告入院时间为2011年6月8日,出院时间为2011年8月8日,并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百安分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一月,而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未实际住院和休息,故对某告该主张某己用本院予以确认;对某告主张某己丈夫张某己某误工费9150元,因原告庭审陈述在其住院期间由张某己某护理,而原告又主张某己张某己某护理费,故对某告该主张某己用本院不予确认;对某告主张某己通费2000元,虽提交了相应票据,但存在连号和大额发票,与实际开支不符,考虑原告住院等确需支付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对某告主张某己养费2275元,因其在住院期间并无医疗机构意见,故对某告该部分主张某己用不予确认,介于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百安分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后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营养费为750元;对某告主张某己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次事故已致其伤残,且李某乙已因本次交通事故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故对某告该主张某己用本院不予确认;对某告主张某己定费600元,因提交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列入赔偿的范围及金额为:一、医疗费用赔偿:住院医疗费x.47元、后续某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2元、营养费750元,共计x.47元;二、死亡伤残赔偿:误工费5460元、护理费36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620元;三、鉴定费600元,合计x.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某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龚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5460元、护理费36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6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崔某对某x小型轿车向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龚某9620元。
二、原告龚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医疗费x.47元、后续某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2元、营养费750元,共计x.4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崔某对某x小型轿车向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其余6377.47元由被告李某乙赔偿。
三、原告龚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四、上列被告应履行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龚某要求被告崔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龚某要求被告李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龚某要求被告重庆市X区佳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邓光兵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志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