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州市X村xx组,现租住在永州市X区凤凰园湖塘路。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决某监视居住。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林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失火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恩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花、人民陪审员祝君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8日、10月14日先后两次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畅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雁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7日傍晚,被告人郭xx在冷水滩区X村井冲至洞清庵一带的山上烧茅草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鉴定,该次火灾过火有林地某积为174.4亩。2011年8月30日,郭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该院以被告人郭xx犯失火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7日傍晚,被告人郭xx在冷水滩区X村井冲山上烧茅草,后因火越烧越大,并迅速蔓延到附近的洞清庵山一带。经永州市X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某积11.6公倾(1公倾等于15亩),烧毁国外松5764株、杉木3636株。
另查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郭xx主动到永州市X村甸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郭xx引起火灾事故的时间、地某、过程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郭xx主动投案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xx犯罪时已成年;4、林业技术鉴定书,证实了此次火灾事故烧毁有林地、林木的面积及株数;5、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此次火灾事故现场的概貌;6、被告人郭xx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因过失引起火灾,烧毁有林地某积11.6公倾,其行为已构成了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xx犯失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xx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xx取得冷水滩区X村民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xx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郭xx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恩贵
代理审判员唐花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畅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