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
被告王某乙,男。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王某乙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通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与被告于2000年农历10月28日典礼结婚,由于婚前接触往来甚少,缺乏必要的沟通了解,没有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游手好闲、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家里、地的活全靠我一人支撑,我一劝说被告便大打出手,致使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分割财产。
被告王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状不实,双方感情可以,不同意离婚。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为夫妻关系。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双方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00年11月10日在僧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农历7月7日生一儿子,取名王某,2008年农历5月26日生一女儿,取名王某,现均随原告王某甲生活。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4月27日以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和谐美好的婚姻关系依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经营,本案中原告王某甲主张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鉴于双方结婚已十年,且生育二个子女,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珍视自己的婚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王某甲主张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