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34岁。
被告刘某乙,男,36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以女儿年幼且被告刘某乙已经悔改,考虑孩子健康成长等原因,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审判员童芳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