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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舞路口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电业局北门西侧。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来,被上诉人中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陈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原告广通公司为豫x号主车及豫x号挂车分别向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承保后向原告出具了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两份。两份商业险保单约定的车上货物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共计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共计x元,且承保的险种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11日24时止。2009年1月17日,原告的司机赵回福驾驶投保的车辆在晋城至焦作高速公路X公里+309米处与付守锋驾驶的豫x号车辆及皇甫永风驾驶的豫x车辆相撞,发生了保险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回福、付宝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皇甫永风不负责任,并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司机赵回福车损费、施救费、路政设施损坏费自理。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修车费用x元、货损600元、路产损失x元、代查勘费700元、施救费用x元,共计x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后,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x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原审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虽有异议,但异议理由不充分,原审不予采纳。鉴于上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共计损失x元,不超过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因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所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所以原告再行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x元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广通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但判决错误。其一:上诉人损失属实,被上诉人理赔不会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的扩大。上诉人的车辆在此事故中造成很大损失,为尽快处理事故,减少各方的损失,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各自承担各自的损失,豫x车及豫x半挂车和伤者不再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对被上诉人是有利的,也减少了其诉讼之累。上诉人投的是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如果将事故的各方损失全部算上,被上诉人赔偿数额远远会多于16万元,调解协议并不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的行为应得到提倡,也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其二: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事故的第二、第三方及路政部门不再找上诉人进行索赔,应有被上诉人全额赔偿上诉人才是合理合法的。因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投有不计免赔的三者险,既然事故三方都遭受了损失,且损失相当,如果被上诉人只赔偿上诉人50%的损失上诉人无论如何也不会再交警队达成协议,使自己遭受这么大损失。故一审判决不合理也不合法。其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按50%赔偿是错误的。本案的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上诉人投保的又是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不能免除一半的赔偿义务。故此上诉人认为免赔50%是无效的,应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其四:按照被上诉人的计算方法第三者的车损损失6万多元,路产10万元,再加上豫x车及豫x半挂车和三个伤者的损失,被上诉人也应赔偿上诉人16万元,可被上诉人只赔给上诉人9万多元,没有依据和道理,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和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中华财险公司对广通公司的赔付是否合理,不计免赔如何理解适用。

本院认为,中华财险公司与广通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关于中华财险公司对广通公司的赔付是否合理、不计免赔如何理解适用的问题。经原审查明,广通公司投保的豫x号主车及豫x号挂车发生事故后,经交警部分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在交警部门调解下,事故双方各自自行承担车损费、施救费、路政设施损坏费。广通公司不再赔付另一方的损失,亦不再要求另一方赔付自己的损失,该调解结果在各方均承担50%责任的情况下,既减少了诉讼之累,有没有扩大双方的责任及损失,较为合理,法院应予支持。广通公司自行承担的车损费、施救费、路政设施损坏费等费用其实就是50%事故责任的体现,中华财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按照合同约定,广通公司所承保的的险种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均为不计免赔。关于如何理解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双方产生争议。广通公司认为不计免赔既是不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应当对损失进行全额赔付;中华财险公司认为不计免赔是在投保人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不计免赔,而非全额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由于该保险合同是中华财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因此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即全额赔付。中华财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按广通公司承担的50%的事故比例比例赔付有失公平,根据损失填充原则,应按广通公司在该事故中的实际损失额进行理赔。广通公司在该事故中支付修车费用x元、货损600元、路产损失x元、代查勘费700元、施救费用x元,共计x元。中华财险公司已赔付保险金x元,余款x元应于赔付。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

三、驳回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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