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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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原任项城市莲花宾馆副经理,住项城市。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4月16日经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4月17日被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某,河南豫安(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杨某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突发脑溢血需住院治疗,本院于2009年11月14日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凤丽、焦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和陈某甲酒后发生争执,杨某某委托孔刚教训陈某甲。经杨某某指认住处,2002年1月6日夜,孔刚、王某开车接应,王某强、张向辉、索中领持从孔刚家中拿的不锈钢菜刀,在项城市X街陈某甲家中将陈某甲、王某某夫妇砍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甲、王某某均为重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同案犯孔刚、王某强、索中领、张向辉、王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甲、王某某的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伤情鉴定、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公正判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足额赔偿,被害人协议书中也明确表示对其谅解。被告人杨某某主观上并未想对被害人进行严重伤害,只是想吓唬一下被害人,且未直接参与实施伤害,认罪态度好,请依法公正判决。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被告人杨某某和其同事陈某甲酒后发生争执,杨某某委托其妹夫孔刚教训陈某甲。经杨某某指认住处,2002年1月6日夜,孔刚、王某开车接应,王某强、张向辉、索中领(均另案处理)持从孔钢家中拿的不锈钢菜刀,在项城市X街陈某甲家中将陈某甲、王某某夫妇砍伤,经法医鉴定二人均为重伤。案发后,经人调解,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达成调解协议,杨某某一次性赔偿陈某甲、王某某医疗费及各种经济损失13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甲、王某某表示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2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陈某甲吃饭时发生争吵,陈某甲就骂我,我很生气。第二天下午,我就把此事告诉了孔刚,孔刚当时很生气,我对孔刚说你教训教训陈某甲,意思就是让孔刚打陈某甲一顿,给我出气。第二天,孔刚打电话说他在陈某甲家路口,让我去找他,孔刚让我带着一个年青人去认认陈某甲的家门,并说了陈某甲的家的具体位置,之后我就回去了。我指认过门之后两三天就出这事了,我去看望过陈某甲夫妇后,经询问医生知道伤情后,就想着是孔刚干的,我心里很有数。当时我非常害怕,事过两三天后我就请假回家休息了一段时间,孔刚被抓后我就跑了,后来找俺单位的副经理王某等好几个人进行过调解,我当时在上海打电话组织的调解,赔陈某甲夫妇13.5万元。这事我以前就知道错了,已经找人调解赔偿过了,我没想到事情会这么严重,只是让孔刚给他扮扮赖,没想到孔刚找人将陈某甲夫妇打的这么重。

2、被告人孔刚供述:2002年元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妻兄杨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叫我上他家说点事。我到他家后,杨某某说前一天晚上他和单位的同事在一块喝酒,在场的陈某甲酒后骂了他,让他在下属面前很没面子,叫我找两人教训教训陈某甲,但杨某华安排千万不要用东西打。第二天下午5点多钟,我打电话叫中岭、王某伟、王某光、王某到我家,把杨某某给我说的话都给他们讲了,我安排他们拿着刀去砍陈某甲。第三天下午5点左右,我给老城的夏大娃打电话叫他给我借辆车,晚上用一下。天黑时,夏大娃和另一个男子(我不认识)把车送到我家,他俩就回去了。晚上八点左右,我打电话叫杨某某领着王某伟到陈某甲家楼附近认认地方,认完地方,杨某某就回去了。当晚九点左右,我叫王某开车带着我们去陈某甲家楼下,我叫中岭、红伟、红光一人掂一把菜刀去砍陈某甲,我和王某在车上等。约二十分钟左右他们出来,王某光、中领、王某伟三人从陈某甲楼上跑下来时,王某伟、王某光各掂一把菜刀,中领手中掂有一个菜刀把子和一把一尺多长的带鞘的刀,三人上昌河车后,中领把刀把子给王某伟了,转到电厂门口附近时,王某伟扔到路西大煤渣堆上了。三人都砍了,砍住陈某甲的头部和腿部,砍住陈某甲爱人的头部了,我看两把刀上都有血。刀是在我家准备的不锈钢菜刀,以前就有,砍人后刀都拿回我家了,中岭那个刀把扔半路上了,剩下的那两把刀我叫王某伟扔掉了,不知他扔哪了。杨某某叫人没给什么好处。

3、被告人索中岭供述:2002年元月份的一天下午五点多的时候,王某伟给我打的传呼,让我到孔刚家。我接到传呼后就去了孔刚家,王某伟、王某光、王某也去了。孔刚给我们说让我们去打个人,因为这个人和他妻兄吵架了,让我们用刀砍。第二天晚上八九点钟的时候,我、王某伟、王某光我们三人,每人从孔刚家拿一把不锈钢切菜刀,王某开着一辆红色昌河车,拉着孔刚和我们三人,就去那个人家。车停在基督教堂东边南北胡某那,王某和孔刚没下车。我、王某伟、王某光三人拿着刀就去被砍的那个人家。在他家门口王某伟上去叫的门,叫的很长时间没有开门,最后有一个妇女把门打开了,王某伟问俺XX叔在家没有开门的妇女把我们让到客厅里,当时那个男的在卧室床上躲着,王某伟说的就是他。我们就进卧室,王某光上床上用刀砍那个男的,我和王某伟在床边用刀砍,那个男的从床上滚到床下,我们仍然用刀砍那个男的,我的刀在砍那个人的过程中断了,只有一个刀把在我手里,我就从墙上取下一个马刀去砍那个人,这时王某伟说走,我们几个都跑了。事后没有给我啥好处。三把刀都是从孔刚家拿的,事后交给王某伟了,他扔了。另供之前孔刚的妻兄提前领王某伟认的门。

4、被告人王某强供述:2002年元月17日晚上,当时我和王某、索中领、孙朝阳、王某光(还有个名字叫张向辉)我们五个在孔刚家,孔刚对我们说去教训个人,然后我们五个开着孔刚找的一辆车就去了西大街那里,谁开的车我记不清了,到了地方之后,孔刚给我们几个说了那个人的住处,然后我和孙朝阳、索中领、王某光四个过去了,孙朝阳、索中领、王某光每人掂了一把菜刀,是从孔刚家掂的,我们到了那家人门口,我把门叫开了,叫开门之后我进到屋里把他家的电话线拨了,孙朝阳、索中领、王某光他们砍的那家人,是夫妻俩,砍了有两分钟,我们就出去坐上车走了,我去单位了,他们几个开着车走了。他们几个掂的刀当时打完后上车,把菜刀都放车上了,王某没过去砍那家人。

5、被告人王某供述:具体时间我忘记了,一天晚上,我和孔刚、王某伟、索中领在孔刚家门口,我和孔刚、王某伟、索中领上了一辆红色昌河车,到了孔营里面一个胡某后,王某伟、索中领下了车,当时他们怀里揣着东西,具体是啥东西我不知道,他们进了胡某里面,我在车上没下去,我问孔刚干啥哩,孔刚告诉我,这里有一家人给俺小孩的舅有过节,我让他们去教训教训,出出气。过有二十多分钟,王某伟和索中领回来了,我们就走了。

6、被告人张向辉供述:2002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我、索中领、王某伟、王某都在孔刚家,孔刚给王某伟、索中领、我每人一把不锈钢菜刀,王某一开了一辆红色昌河车拉着孔刚,王某伟、索中领,还有我去了西大街孔营附近南北胡某内,孔刚和王某没有下车,孔刚安排王某伟、索中领我们三人用刀狠狠的砍那个人,王某伟叫开那家的门,进屋后王某伟随手把电话线拽掉,我从怀里拿出菜刀先进了卧室内朝那个男的腿上砍了一刀,索中领和王某伟也用菜刀砍那个男的,索中领的刀被砍断,又从卧室墙上取了一把马刀朝那个男的身上乱砍,我砍了那个男的五六刀。在我们乱砍的时候,那个女的去拉王某伟,王某伟又砍了那个妇女,我也朝那她身上砍了一刀。之后,王某伟说走,我们三人都跑了,王某开着车拉着我们走了。事后我把菜刀交给王某伟了,索中领把那家的马刀拿回来交给王某伟了,王某伟统一保管着哩。孔刚给王某伟、索中领、我三人每人买了一个褂子,听王某伟说给武运昌也买了一件。事后,孔刚把我安排到味精厂民警队上班。

7、被害人陈某甲陈某:被砍经过,三个二十岁左右的男青年砍的。有矛盾的有杨某某、王某;另杨某某托人多次说情,后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赔偿13万元,不愿再追究杨某某的责任。证前因,同杨某某供述。另称调解是本单位一个叫王某人的管的,王某现在郑州作生意哩,当时我们并不同意调解,但因治疗需要花钱就没办法同意了。要求对我及妻子的作伤残鉴定。

8、被害人王某某陈某:陈某被砍经过,同陈某甲陈某;证前因同陈某甲证言。

9、证人陈某乙、陈某丙证言:当时在客厅里站着,是三个人砍的,走时留在俺爸妈屋里地上有把菜刀片(没有刀把子)并把俺爸妈卧室里的一把长刀拿走啦。并证实现场看到其父母被砍的经过,同陈某甲、王某某陈某。

10、电话记录:询问王某的情况,当时是陈某甲让我参与的调解,在场人有我、刘某某、杨某某、陈某甲等人,当时陈某甲说如果赔钱,就不告了,如果不赔钱就告,后来赔陈某甲十三万元左右。杨某某的妻子把钱送过去,杨某某和陈某甲夫妇达成了协议,我们在场人也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双方是自愿调解的。

11、伤情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陈某甲、王某某本次损伤均已构成重伤。

12、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现场位于西大街孔营基督教堂东门面楼二单元四楼A-X号,该居室为三室一厅……中心现场就在西卧室,靠卧室南墙窗户下是陈某甲夫妇的双人床,枕头上及其周围有头发和血迹,窗户下和床旁边地板上全是血迹。

13、双方协议:证明本案已经调解赔偿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纠纷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杨某某的辩护人称杨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虽于2002年12月12日到项城市公安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指使孔刚伤害他人并指认被害人住处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自首。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达成书面协议,并征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认罪,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晶华

审判员邓同华

审判员胡某涛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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