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高某甲、武某丁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生于延川县X乡,汉族,初中文化,延川县X乡X村人,无业,暂住(略)。2010年6月21日因涉嫌抢劫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川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延川县X乡X村人,农民,暂住(略),系被告人高某甲的父亲。

辩护人刘某丙,延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武某丁,又名锤X、小飞,X年X月X日生于延川县X乡,汉族,小学文化,延川县X乡肖家沟行政村人,无业,住(略)。2010年5月29日因涉嫌抢劫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川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武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延川县X乡肖家沟行政村人,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武某丁的父亲。

辩护人刘某己,延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武某丁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声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某乙、辩护人刘某丙,被告人武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武某戊、辩护人刘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甲、武某丁遇到被害人马某某时,发现其身上有现金,向马某某借钱未果,遂产生抢钱的念头,二人便一直尾随马某某。约22时许,马某某同其弟弟马某庚回家行至延川镇赵家沟小学南侧的巷道时,二被告人持半路捡来的木质拖把杆,将马某某打倒在地,抢走其现金100元。因害怕马某某报案,高某甲将马某某的手机卡及电板拿走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武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甲在庭审中辩解,他向马某某借钱,因马某某不给借才打的。当时没有意识到是抢劫。马某某给他钱后,他卸过马某某的手机电板和手机卡,给了马某某的弟弟马某庚,他没有拿走。

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高某甲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系初犯,并且认罪态度较好,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恨之意和悔改之心,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高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武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

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丁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丁因其无知、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其在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系初犯、偶犯,并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武某丁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甲、武某丁到延川县X街“黄某风暴”玩耍时,遇见被害人马某某。在马某某买门票时,高某甲发现马某某带有200元现金,高某甲便提出借钱,马某某不同意出借。马某某离开“黄某风暴”后,高某甲、武某丁跟随马某某继续要求借钱,马某某仍不同意。当晚约22时许,在马某某与其弟弟马某庚回家途中,高某甲提出抢钱,武某丁表示同意。两人尾随马某某至延川县城赵家沟小学南侧的巷道时,高某甲、武某丁先后持途中拣来的木质拖把在马某某头部打击,并将马某某踢倒在地踩踏,强迫马某某交出现金100元。因害怕报案,高某甲又卸得马某某的手机卡及电板,后交给马某庚。所得赃款两人共同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的家属已向被害人退赔现金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某甲供述,2010年3月30日21时许,他与武某丁去延川县X街“黄某风暴”玩时,遇见马某某也来玩,马某某买门票时掏出200元钱,他便向马某某借钱,马某某不给借。“黄某风暴”关门后,马某某先离开,他喊住马某某提出借20元钱,马某某不同意。武某丁说再借,借得两人好花。他又提出借钱,马某某不同意就走了。他就对武某丁说,跟上借,一定要借到钱,他俩就跟在马某某的后面。马某某找马某庚到一个饭馆进去了,他与武某丁也跟进去,他向马某庚借20元钱,马某庚说自己没有。马某某与马某庚从饭馆出来向南走,他对武某丁说,跟上马某某,再不给借就打的抢,武某丁同意。他俩就又跟在马某某和马某庚的后面,到县医院大门口时,他看见有一根拖把,就让武某丁拿上,武某丁将拖把踏折拿得一截,他俩继续跟在马某某和马某庚后面。当走到赵家沟小学门口时,他喊:“马某某,给老子站下”。马某某快步向前走,他就从武某丁手里拿过木棍跑过去在马某某的头部打了一下,又抓在马某某的领口说:“老子向你借20元钱你还不借”。马某某说:“给哩,给哩”。他说:“现在20元交代不下了,老子要100元”。武某丁从他手中拿过木棍也在马某某的头部打了几下,他俩又将马某某踢倒在地,在马某某身上乱踩,乱打。马某某被打怕了,同意借钱了。武某丁也提出要100元,马某某就掏出100元钱,他从马某某手中拿过来,他心想马某某会报警,就问马某某要了手机把卡和电板卸的给了马某庚。然后他俩逃离现场,将马某某的100元花销了。2、被告人武某丁供述与被告人高某甲供述一致。3、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10年3月30日21时许,他找马某庚回家,顺便到“黄某风暴”玩,他在买门票时掏出来200元整钱,被高某甲看见了,高某甲就要借钱,他不给借,高某甲就要借。他离开“黄某风暴”时,高某甲和一个小伙跟在后面,高某甲喊住他要借20元钱,说晚上要包夜机上网,借上10元也行,他不同意。那个小伙说给每人借上10元钱,他还是不愿意。他去一个饭馆找马某庚,高某甲又向马某庚借钱,马某庚没给借。他和马某庚往回走到赵家沟小学时,听见后面喊他,他回头一看,高某甲跑到跟前拿木棍在他的头后部右侧打了一下,并抓住他的领口骂:“老子问你借20元钱你还不借。”他被打怕了答应给借。高某甲说:“20元给老子交代不下了,老子要100元”。那个小伙也说:“20元给老子交代不下了,老子要100元”,并从高某甲手中拿过木棍在他的头部打了几下,高某甲和那个小伙又用脚将他踢倒在地,在身上乱踩。他当时被打得不行了,就掏出钱包里的100元钱,高某甲一把抢走,然后把他的手机卡和电板卸下来,手机丢下跑了。4、证人马某庚证言证明,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马某某找他说高某甲和一个小伙要借钱,他没有零钱不愿意给借。他就劝高某甲和那个小伙,马某某不给借就算了,然后他们往回走。当走到赵家沟小学门口时,高某甲和那个小伙跟来纠缠马某某非借不可,马某某看见不给借走不了,就掏出身上的100元给了高某甲,高某甲还把马某某的手机卡和电板卸下拿走了。5、证人马某辛证言证明,2010年4月份的一天,他儿子马某某打电话说高某甲和一个小伙用木棍打的抢了100元钱。他给高某甲的父亲高某乙说了此事,高某乙来到他家给了100元钱。高某乙还带武某丁的父亲武某戊来他家商量处理此事未果。6、证人高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4月份的一天,马某某的父亲马某辛给他打电话说高某甲和一个小伙把马某某抢了,看怎么处理。他就到马某辛家,给了马某某的奶奶100元钱。后商量处理此事,武某戊不出钱,没有商量成。7、证人武某戊证言证明,2010年4月份的一天,高某乙到他家说武某丁和高某甲把马某某打的抢了100元,他把抢了的100元钱给了马某某的奶奶,与他商量处理这事,他没有给钱就没商量成。8、证人刘某壬证言证明,2010年3月31日早上,马某某说昨晚他和马某庚回家时被高某甲和一个小伙打的抢了100元钱和一块手机电板。后来高某乙来她家把抢了的100元钱给了她,还来一个男人在她家商量处理马某某被抢的事没商量成。9、证人高某癸证言证明,2010年3月份的一天早上,马某某和马某庚说高某甲和一个小伙昨晚缠住借了100元。10、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经辨认公安机关出示高某甲和武某丁的照片),证明这两个人前几天晚上在她的门市拿100元钱来消费过。11、被告人高某甲、武某丁户籍证明,证明高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武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12、另有现场勘查笔录、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羁押存根、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高某甲、武某丁均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武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武某丁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高某甲首先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抢劫,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武某丁配合实施抢劫,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高某甲、武某丁在作案时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又系初犯,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武某丁且系从犯,应当分别视其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其属未成年人初次犯罪,认罪态度好,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武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维彬

审判员呼调锋

代理审判员闫&x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谢文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