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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诉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男,生于1974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略)。

被告赵某,女,生于1964年。

原告韩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辩称,同意离婚,共同财产均分,赔偿青春等损失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3年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5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韩xx,已外出务工。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砖混结构平房三间。2006年被告患心脏病,原告给予照顾治疗。2008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撤诉。2011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满六个月后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被告同意离婚,砖混结构平房三间各一间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拒绝赔偿青春损失费等10万元,达不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原、被告陈述等有关证明材料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赔偿问题,被告患心脏病,离婚后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适当帮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生活扶助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是应适当,本院酌定10000元为宜,原告拒绝生活扶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青春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位于淅川县X组砖混结构平房三间原、被告各一间半,居中一间前半间归被告所有,后半间归原告所有;

三、原告韩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被告赵某生活扶助费10000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淼

审判员邓峰

审判员陈璞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书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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