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女。
被告夏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乙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乙承担。
审判员黄飚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荃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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