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陈志强(已判刑)、刘某山(另案处理)一起喝酒,席间三人借车去盗窃耕牛。19时许,被告人陈志强联系王萌租了1辆货车后,由刘某山开车载被告人陈志强、刘某某一起到平福乡X村枯桃屯。然后由被告人陈志强和刘某某一起进入该屯将韦××、韦××拴在自家附近价值为人民币x元的2头母水牛盗走,刘某山则驾车在附近接应。当被告人陈志强等三人在伟华村太苏屯附近准备将耕牛装车时被群众发现后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韦××、韦××的陈述、证人王×、林××、黎××、王××、冯××、刘××、黄××、陈××、韦××等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及现场图、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清单、同案人刘某山的供述、同案人陈志强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0)上刑初事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被盗水牛已被失主追回,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吕德钦
审判员黄某合
审判员唐义大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