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某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2)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27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莆田市区往涵江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99KM+200M路段时,因未能谨慎驾驶,致使车辆碾压碰撞道路上因肇事倒地的被害人陈某某及其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宋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宋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宋某向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车主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给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何某、陈某某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车主张某已垫付给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何某、陈某某鉴定费、检测费3899.9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何某、许某、张某、赵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病理鉴定书、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收条、交通事故车辆暂扣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死亡1人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某告人宋某能投案自首,车主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故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宋某上诉称,其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并愿意赔偿受害者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死亡1人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宋某能投案自首,车主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原判已予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宋某及其亲属并无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也未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故上诉人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瑞龙
代理审判员郑星
代理审判员蔡某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剑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