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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信阳市安达出租车公司、天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信阳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程钢,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市安达出租车公司),住所地:信阳市Im河区X路X村工业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俊、王某某,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信阳市安达出租车公司、天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奇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钢,被告天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某某、陈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达出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0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李某某的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市G107线与南湖路交叉口处将我所骑的电动车撞倒,经Im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住院治疗14天,共花医疗费3853.62元。被告在支付医疗费后,未对我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x.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投保手续,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负责进行赔偿。

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车公司未到庭进行应诉及答辩。

被告天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根据交强险合同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诉讼费。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过高,原告的休息期过长,休息时间与事故伤情不符,其出院后不应支持其营养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市区G107线与南湖路交叉口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两车有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信阳市交警部门Im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154医院救治,共住院14天,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院方建议全休二个月,共花去医疗费3853.62元,此费用已由被告李某某支付。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投保手续,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5日24时止,该车挂靠在被告安达出租车公司,该公司每月收取车辆服务费6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通知书、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证明;被告李某某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付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已为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故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投保手续,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天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进行计算。其受偿的标准为:①医疗费合计3853.2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②护理费597.10元。原告住院14天,每天按居民服务业42.65元的标准进行计算。③误工费为4406.70元。原告误工时间为74天,按2010年河南省商务服务业每天59.55元的标准进行计算。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每天按30元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共住院14天。⑤营养费140元。每天按10元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共住院14天。⑥车损为1040元。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为凭。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本院认定为x.06元。被告天安财保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关于对原告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的负担问题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保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等合计x.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该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肖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3853.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按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金奇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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