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A。
委托代理人白××律师。
原告李×B。
委托代理人李××,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C。
委托代理人张××,法律工作者。
李×A与李×C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后本院分别于2009年10月19日、26日、11月4日追加利害关系人李×D、李×B、牛××、李×E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李×D于2009年11月24日表示放弃继承并退出诉讼。牛××、李×E亦于2010年2月3日自愿退出诉讼。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本案经2009年11月24日、12月3日、2010年2月3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A诉称,原、被告兄弟5人,老大李×F和老二李×G已去世。李×G无妻儿,留有位于××县××镇×关×街×号的正房三间、西房五间。2009年5月份左右,被告李×C在未征得原告及其他兄弟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处房屋转让,财产独自占有。故要求被告李×C给付原告×A应继承的财产份额x元。
原告李×B诉称,其不放弃继承,并自愿将应得遗产份额赠与被告李×C。
被告李×C辩称,(1)原告所诉继承人不全,将继承人李×B遗漏;(2)原告所诉遗产范围不实,数额不明;(3)被告李×C对父母及被继承人李×G尽了主要赡养、扶养义务,应独自分得遗产。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
1、原告李×A提供的“察哈尔省土地房产所有证”,原告李×B无异议;被告李×C认为,该房地产证已经失效,相关房地产已有很大变化。本院认为,该房地产证系1950年颁发,相关房地产经过历史变革,政府部门已另行颁发新的宅基证、房产证。故对原告×A主张的遗产不具有证据效力。
原告李×A提供的冀(××政)字NO.x号、NO.x号宅基证各一份及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各一份,来源合法,原告李×B、被告李×C均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3、被告李×C提供的“家庭协定”,原告李×B无异议,原告李×A认为,“协定”中处理了死者李×G的财产,而李×G并未亲笔签字,属无效证据。后本院找案外人李×D调查,李×D证实,1993年9月其母亲去世后,李×F、李×G、李×A、李×D、李×C兄弟五人召开家庭会议并签订此“家庭协定”。李×G是盲人,当时对协议内容无异议,由李×F替李×G在协议上签字。本院认为,证人李×D与原告李×A及被告李×C均为兄弟,其亲自参与了“家庭协定”的签订,了解事实真相,现在亦放弃继承,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客观,具有证据效力。故上述“家庭协定”属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李×B作为利害关系人亦表示认可,具有证据效力。
4、被告李×C提供的证人李×H书面证言及本院对证人温××的调查笔录,内容为被继承人李×G于1995年将三间半西房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李×C。原告李×B无异议。原告李×A认为房屋买卖应有书面协议,李×H证言系伪证,温××证言系传来证据。本院认为,不动产买卖应有明确的书面协议,并按法律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关于了解买卖房屋情况的途径及价款金额,原告李×B在庭审中陈述与本院先前对其所作调查笔录中的陈述相矛盾,故上述二证人证言无相关书面买卖协议、付款凭证等原始书证佐证,不足以证实房屋买卖的事实,属无效证据。
5、本院对李×D、牛××、李×E调查笔录,原告李×B、被告李×C无异议,原告李×A对李×D、牛××关于西房买卖的陈述持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对西房买卖的了解是听被告所说,无买卖协议或付款凭证印证,不具有证据效力;证言中其他内容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李×A父亲李×、母亲郭××生有六个子女,长子李×F,长女李×B,次子李×G,三子李×A,四子李×D,五子李×C。李×于1974年去世,郭××于1993年去世,李×F于2005年去世,李×G于2006年去世。李×G双目失明,生前未婚无子女,一直与母亲郭××及被告李×C共同生活。位于××县××镇×关××街×号(原×号)的房地产原属原、被告家的祖产,后依政策被改革。原有的三间正房在李×生前已拆掉。李×父亲生前将三间半西房赠与李×G。80年代,被告李×C与郭××、李×G共同生活期间,经审批宅基用地,在原有正房宅基处盖起正房三间。1994-1995年期间,被告李×C又续盖正房一间,南房四间。上述房屋均无产权证书。根据相关宅基证记载,其中西房院宅基面积为153.73平方米,正房院宅基面积为295.56平方米。
1993年9月6日,李×、李×G、李×A、李×D、李×C签订“家庭协定”一份,内容为,1、因文革原因,父母未留下任何遗产;2、父母留下的宅基由李×G、李×C使用,但未经兄弟五人商定不得出售;3、李×G双目失明,丧失劳力,由李×C负责养老;4、李×F、李×A、李×D可因度假、办事等原因在该院临时居住;5、该处院落除西房外产权归李×C所有,李×G有权长期居住一间房。
2009年此处房屋被拆迁,被告李×C共领取补偿安置费x.32元,其中房屋补偿费x.77元(三间正房x.52元,后续正房x.30元,三间半西房x.39元,南房x.56元),土地补偿费x.19元(按宅基面积比例计算,西房院宅基土地补偿费为x.9元,正房院宅基土地补偿费为x.29元),房屋附属物补偿费x.16元(院面2099.50元,厕所1839.26元,地窑2080元,木隔段300元,门楼X元,木街门X元,院墙2086.40元,自来水井600元,煤仓300元,树2棵500元,灶台两个800元),其他补助费(搬家补助费,自行过度补助费、电话、电表、有线电视移机费)x.2元。
本院认为,三间半西房及院落的宅基证登记在被继承人李×G名下,原、被告亦一致认可三间半西房原属李×G所有。被告李庆明主张李×G生前已将西房卖给被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该三间半西房及相应宅基的补偿费属被继承人李×G遗产。正房院落的宅基证虽登记在李×G名下,但之后的“家庭协定”中已明确其权属归李×C所有,故该处房屋及宅基土地补偿费应归被告李×C所有。房屋附属物中,厕所、地窑、木隔段、自来水井、树2棵、灶台一个均位于正房院落,相应补偿费应归被告李×C所有;煤仓和另一个灶台位于西房院落,相应补偿费属李×G遗产;院面补偿费按院面面积比例分配,正房院面补偿费1282.26元归李×C所有,西房院面补偿费817.24元属李×G遗产。院墙补偿费按宅基土地面积比例分配,其中1372.48元归李×C所有,其余713.92元属李×G遗产。正房院落宅基证中注明,院门归该院所有,故街门及门楼补偿费归李×C所有。其他补助费(包括搬家补助费,自行过度补助费,电话、电表、有线电视移机费)系给予搬迁户的补偿,应归被告李×C所有。
综上所述,被继承人李×G的遗产包括:西房房屋补偿费x.39元,宅基土地补偿费x.9元,附属物煤仓补偿费300元,灶台补偿费400元,院面补偿费817.24元,院墙补偿费713.92元,共计x.45元。
原告李×A在诉讼过程中,要求继承其父母的遗产,但其父母去世后兄弟五人签订的“家庭协定”已对家庭财产包括父母遗产作出处理,且继承人李×B无异议,故原告李×A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被继承人李×G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李×A、李×B及被告李×C系其第二顺序继承人,对其遗产均享有继承权。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被继承人李×G生前双目失明,未婚无子女,一直与被告同院生活;在“家庭协定”中兄弟几人亦责成被告对其养老,事实上,被告亦对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在分割遗产时,被告李×C应当多分。据此,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李×G的遗产拆迁补偿费x.45元,原告李×A、李×B各分得x元,被告李×C分得x.45元。被告李×C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李×A、李×B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6元,原告李×A、李×B各负担460元,被告李×C负担1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善湖
审判员杨秀娥
审判员张荐飞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晓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