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蔡某诉被告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正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告系从事建筑材料生意的人员。1998年12月,原告先后四次为被告承包建设的坐落于上海市X路XXX号上海某厂工地送价值达人民币(下同)31,912.80元的螺丝、矿棉板及延边龙骨等装修材料,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2000年10月17日,原告曾经向被告寄送挂号信催讨,但被告一直没有找到。2009年11月26日,原告突然得知被告的信息,即报警,后由青浦区徐径派出所接警处理。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拖欠货款属违约,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1,912.80元及利息损失14,360.7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计算,自2000年11月2日至2009年11月1日),要求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唐某辩称,1998年12月,被告在承揽上海某厂建筑工程时,原告确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等货物,但具体的供货时间金额因时间久远而记不清了,原告当时向被告供货后,及时付清了全部的货款,原来的付款凭证也因时间长而无法找寻。被告认为,被告在原告送货的当时已及时将货款付清,原告在十年以后仅凭原来的送货单向被告主张付款,无法律依据,也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建筑材料生意的人员。1998年12月,原告先后四次(即12月15日、16日、21日、22日)为被告承包建设的坐落于上海市X路XXX号上海某厂工地送价值达31,942.80元的螺丝、矿棉板及延边龙骨等装修材料,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收取了货物。现原告以上述送货单上的货款被告至今拖欠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另查明,原告于2000年10月17日曾经向被告寄送挂号信要求被告马上支付拖欠货款;但其表示,邮寄的信件内容没有保留存根,故无法提供具体的信件内容,只保留了国内挂号邮件收据。审理中,原告表示,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只是事实的买卖关系,因事实上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所以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过期的问题;被告不能因为时间久而免除债务。被告表示,被告从未下落不明,系争的货款早已及时付清,即使没有支付,依法也过了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国内挂号邮件收据、被告曾经使用的名片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之间关于买卖建筑材料的合同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时,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事后也未签订补充付款协议,因此双方之间买卖的货物,应当在被告签字收取货物的同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付款,应当视为违约,原告自被告收取每一笔货物的次日起即可以向被告主张付款。原告于2000年10月17日邮寄了催讨信件,虽未提供信件内容,现被告承认收到了要求被告马上付款的催讨信件,故诉讼时效在2000年10月17日中断。但原告之后仍未及时主张权利,而原告直到2009年11月才又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法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审理中,原告主张无法找到被告,但其未提供被告无法找到或下落不明的任何证据,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6元,减半收取478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正新
书记员龚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