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某海市x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潘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某海市x区x村x号x室。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某地上海市xx路x号x楼。
原告李a与被告唐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A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a的委托代理人潘a,被告唐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A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a诉称,2009年7月25日12时许,被告唐a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在xx小区内倒车时不慎将原告撞到。2009年7月26日,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对本次事故按简易程序处理,确认唐a负全责。2010年3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营养各三个月。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唐a赔偿原告医疗费33,053.45元、住某护工费1,005元、辅助用品费484元、住某伙食补贴620元、住某车贴310元、伤残赔偿金14,419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扣除唐a已付的5,000元,实际请求数额为59,891.45元;2、中国A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
诉讼中,原告表示诉请的医疗费数额增加150元,其余无变化。
被告唐a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所述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A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所有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当日,原告至上海市xx区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46.40元、交通费23元。次日,原告收到唐a垫付费用660.40元。此后,原告又陆续在数家医院对其伤情进行治疗,期间,2009年7月27日至8月28日,原告在上海xx大学附属xx医院住某治疗。原告为上述治疗支付医疗费及住某费33,825.10元,其中住某费含膳食费378.70元。2009年8月10日,唐a又支付原告住某费用5,000元。此外,原告请人护理支付护工费1,005元,为购买尿片、护理垫、便壶花费139元,购买护腰、拐杖花费345元。
原告的伤情经A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1/3)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此外,原告为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原告为非农家庭户某。
另查明,被告唐a所有的沪x车辆在中国A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5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购买辅助器具及生活用品发票、护工费收据、律师费发票、保单,被告唐a提供的收条、出租车票、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A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A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唐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唐a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33,203.45元及被告唐a主张垫付的医疗费646.40元,由原、被告各自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凭,上述费用计33,849.85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参照对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户某、年龄等情况,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419元、护理费2,700元及营养费2,7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受伤而住某,其主张住某伙食补助费62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考虑原告住某、就某等因素,原告主张310元及被告主张垫付23元,共计333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辅助用品费484元,其中包含生活用品费用139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345元,均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受伤导致其身体功能存在一定的障碍,原告在精神上亦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某护工费1,005元,但鉴于前述护理费已包含该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3,849.85元、残疾赔偿金14,419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333元、生活用品费用13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由中国A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2,797元;超出限额部分27,169.85元及生活用品费139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1,908.85元,由唐a赔偿。扣除唐a已垫付5,660.40元,故其尚应赔偿原告26,248.45元。被告中国A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a32,797元;
二、被告唐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a26,248.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8.64元,由原告李a负担9.16元,被告唐a负担63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龙
书记员吴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