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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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凌民一初字第02418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女,19××年×月×日出生,×族,无职业,住凌源市××。

被告孙××,男,19××年×月×日出生,×族,工人,住凌源市××。

原告徐×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宪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2月22日登记再婚,因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不投,缺少共同语言。被告酗酒闹事,无理取闹,疑心太重,导致经常生气、打仗,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于2011年1月4日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丝毫好转,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

被告孙×辩称:原告所述离婚事实与实际不符,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有很好的感情基础,是在相互充分了解的情况下才登记结婚的。因双方均系再婚,所以登记也是经过慎重考虑的,婚后我为了取得原告对我的信任,我将属于我的一切东西都交由原告保管,工资由其支配,即使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我依然认为只要原告少与其前夫来往,我们能重修旧好,所以我依然买东西看她和孩子,还给付其1000元钱让其改善生活,只要原告不与其前夫来往,我们的婚姻是有基础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与被告孙×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订婚,当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带与前夫所生子女与被告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中,由于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并于2010年12月25日开始分居。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4日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9月28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凌源市人年法院(2011)凌民一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而后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只要在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信任,互相体谅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此外,在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致使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综合评价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状,原、被告陈述意见及双方提供证据情况,不能支持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与被告孙×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宪国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杨海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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