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28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霍某某,男,66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33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6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31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6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50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6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31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6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42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6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37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6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某某,河南国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霍某某、杜某某、唐某某、谢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6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华伟,被告人吴某某、霍某某、杜某某、唐某某、谢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霍某某、杜某某、唐某某、谢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预谋采用“撒瓜子”赌博从中作假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经分工由被告人霍某某负责坐庄“撒瓜子”,被告人杜某某、唐某某、谢某某、王某甲、张某某负责引诱被害人下注押钱,被告人吴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王某乙负责开车接送上述被告人。2010年4月3日早上,被告人吴某某、霍某某、杜某某、唐某某、谢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菜市场,采用“撒瓜子”赌博从中作假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党xx人民币3170元。案发后追回41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霍某某、杜某某、唐某某、谢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党xx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作案工具及赃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霍某某、杜某某、唐某某、谢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霍某某、杜某某、唐某某、谢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霍某某、杜某某、唐某某、谢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诈骗人民币3170元,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吴某某、霍某某、杜某某、唐某某、谢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适用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罚金刑。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吴某某、霍某某、杜某某、唐某某、谢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霍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