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杨某甲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任某丙,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某丁,男,15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邵某戊,男,37岁,汉族,系邵某丁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清丰县X乡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任某己,男,现任某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庚,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
负责人户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洁,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邵某丁、被告清丰县X乡初级中学等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杨某甲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4月23日、27日以邮寄方式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清丰县X乡初级中学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清丰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邵某丁同在韩村乡初级中学读书,在2010年3月12日上午8时许,邵某丁无故用刀具将我刺伤,在韩村卫生院简单包扎后去濮阳市人民医院就诊住院,至2010年3月23日出院,现在家休息,继续用药治疗,给原告造成精神、身体损害,经济受到损失。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等共计5292.16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四份证据:
1、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2、濮阳市人民医院住、出院证明;
3、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
4、濮阳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等。
被告邵某丁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与原告都是清丰县X乡初级中学的学生,是在校内发生的事故,应由校方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某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清丰县X乡初级中学亦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邵某丁都是该校学生,事故是在校内发生的,学校应在责任某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1、清丰县中小学学生信息采集统计表;2、校(园)方责任某险保险单。
被告财险清丰支公司辩称,韩村乡初级中学学生在校内发生事故,其责任某由致害人即被告的监护人承担,原告对于学校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并未举出任某证据加以证明,学校是没有过错的,故被告财险清丰支公司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邵某丁均是清丰县X乡初级中学的在校寄宿生。原告杨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邵某丁现年15岁,均为未成年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的人。2010年3月12日约8时在学校被告邵某丁将原告杨某甲致伤。当时被告邵某丁为原告杨某甲去韩村集卫生所进行了包扎,在班主任某道情况后,学校找出租车将原告杨某甲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濮阳市人民医院。经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杨某甲为开放性胸外伤、左侧气胸并少量胸腔积液,并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共花医疗费3451.60元。
另查明,清丰县X乡初级中学于2009年9月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某险,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09年09月02日零时起至2010年09月01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在韩村乡初级中学无故被被告邵某丁致伤,造成人身受到伤害,原告杨某甲没有责任。原告杨某甲身体受到伤害被告邵某丁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应承担50%的赔偿。被告邵某丁系未成年在校生,其父母对被告邵某丁负有安全、教育的职责,对邵某丁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予承担。原告杨某甲系被告韩村乡初级中学的在校寄宿生,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有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维护的职责。原告杨某甲在校身体受到伤害,学校未履行到监护、管理的职责,被告韩村乡初级中学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应承担50%的赔偿,对原告杨某甲的损害应予赔偿。因被告韩村乡初级中学在被告财险清丰支公司投保校方责任某险,故被告韩村乡初级中学赔偿原告的部分应由被告财险清丰支公司承担。原告杨某甲主张的医疗费3451.6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单位出具的医疗费收费凭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误课补课费525.91元,因没有举出相应费用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提供护理人数的医疗机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住院至2010年3月23日止共计11天。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提供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的户某证、证明住址“河南省清丰县X乡X村X排”。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均工资x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住院11天每天15元,11天×15元=165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4367.60元。被告邵某丁赔偿原告4367.60元的50%为2183.80元,由被告邵某丁法定代理人邵某戊承担。被告韩村乡初级中学赔偿原告4367.60元的50%为2183.80元,由被告财险清丰支公司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367.60元,由被告邵某丁的监护人邵某戊承担2183.80元,被告财险清丰支公司承担2183.8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若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邵某丁的监护人邵某戊负担25元,被告财险清丰支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英
审判员杜建祥
审判员曹新景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