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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某某钢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贸易公司”)与被告岳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总公司、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云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省某某钢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诗旷,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岳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波浪,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岳阳分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湖南省某某钢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贸易公司”)与被告岳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楼区建设公司”)、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伟担任某录。原告某某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诗旷、被告楼区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波浪当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终结。

原告某某贸易公司诉称,2008年7月14日,与被告楼区X区项目部签订了一份《钢某供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钢某,具体提供的数量及单价以需方在送货单上签收为准。运输费、装某、过磅费等按照40元每吨计算。付款期限超过30天则按吨每天10元累加,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张某与被告长沙某小区X乡关系,被告张某为其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08年9月19日,原告供货70余吨,共计货款x.21元。被告尚欠x.19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楼区建设公司支付原告钢某货款x.19元;并按合同约定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判令被告张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某某贸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某某贸易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某某贸易公司与楼区X区项目部签订的钢某供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钢某供需达成了合意。

3、某某贸易公司送货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楼区建设公司收到的货物数量。

4、楼区X区对账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楼区建设公司欠款数额为x.19元。

5、被告张某出具的担保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某应对本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6、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08年6月25日,任某某代表被告楼区X区业主签订施工合同,任某某是被告楼区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

7、某小区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楼区X区二期安置楼的业主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被告楼区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治礼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任某某在这份合同上以公司员工身份签字及盖章。岳阳市X区项目部是被告楼区建设公司成立的。合同上有填充的地方是由某小区项目部盖章的,这与买卖合同上的印章是一致的。

被告楼区建设公司辩称,我方没有承建长沙某小区X区项目部,没有刻制长沙某小区项目部印章,没有收到过长沙某小区的工程款,没有与某某公司签订钢某供需合同,没有委派任某提货,某某公司应当找任某某主张某款,概与我方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某某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楼区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副本,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张某没有答辩。

被告楼区建设公司对原告某某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3、4、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某某贸易公司对被告楼区建设公司的证据1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某某贸易公司的证据认证为:对证据1、5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6、7能够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可以作证据使用。

本院对被告楼区建设公司的证据认证为:对证据1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原告某某公司(供方)与某某建设总公司长沙某小区项目部(需方)签订了一份《钢某供需合同》,合同对供需的钢某名称、钢某、型号、厂家作了约定,合同第3条约定:交货地点和方式,由需方到供方仓库自提,需方指定任某在供方提货单上签字生效,作为双方钢某款的结算依据;第4条约定运输方式,汽车运输。如需方到供方仓库自提,则费用由需方自理,如需供方送到工地,另加(运输费26元每吨、装某13元每吨、过磅费1元每吨)40元每吨,费用由需方负责,由供方代付,但卸车由需方负责;第6条(3)C约定,超过30天按每天10元每吨累加。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贸易公司共向某某建设总公司长沙某小区项目部提供各类型号的钢某,每次提货均由某某建设总公司长沙某小区项目部工作人员任某在提货单上签名确认。2008年9月20日,原告某某贸易公司工作人员张某与某某建设总公司长沙某小区项目部工作人员任某核对账目。原告某某贸易公司共向某某建设总公司长沙某小区项目部提供了钢某70.043吨,金额为x.01元(含运吊费),减去7月15日付货款x元,8月11日付x元,8月12日付x元,8月26日付x元,9月19日付x.82元,本次还需付供方货款x.19元。被告张某于2008年7月14日向原告某某贸易公司出具一份《担保书》:本人经办的岳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总公司某小区项目部的钢某销售业务,本人担保钢某货款按时足额到位。否则,本人对岳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总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另查明,2008年6月25日,被告楼区建设公司(乙方)与某二期X栋安置房住宅工程(甲方)业主代表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安装某装某项目、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建设工期、质量标准、安全事故、工程竣工验收及保修、违某责任某合同纠纷的解决、其他约定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楼区建设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公司总经理吴治礼亦在合同上签名。某某建设总公司长沙某小区项目部的负责人任某某也在合同上签名。同时,在该合同第七条建设工期(填写部分)上,加盖了某某建设总公司长沙某小区项目部的两个印章。骆某某、杨某某等十位业主代表甲方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贸易公司与某某建设总公司长沙某小区项目部签订的《钢某供需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未违某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某某贸易公司依约已经履行自己的供货义务,某某建设总公司长沙某小区项目部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就本案的责任某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从被告楼区建设公司(乙方)与某二期X栋安置房住宅工程(甲方)业主代表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来看,某某建设总公司长沙某小区X区建设公司下属项目部。没有经过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楼区X区建设公司称其单位没有设立某某建设总公司长沙某小区项目部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某某贸易公司诉请被告楼区建设公司支付货款x.1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某某贸易公司请求被告楼区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第6条(3)C约定超过30天按每天10元每吨累加的请求,本案某某建设总公司长沙某小区项目部拖欠货款x.19元,无法适用该条款。但可以比照逾期付款计算利息。被告张某对岳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总公司某小区项目部的货款提供担保,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总公司偿还原告湖南省某某钢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x.19元并支付迟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从2008年10月20日算至此款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某对被告岳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岳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被告张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平

审判员何文华

审判员何韵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某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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