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略)。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峥峰,宁海县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保安服务公司员工,住(略),现服刑于余姚市黄湖监狱。
被告:宁海县X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海县X街道××××。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建军,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仇某、宁海县保安服务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峥峰、被告仇某、被告宁海县保安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起诉称:2010年10月24日晚,被告仇某驾驶浙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梅林街X村X区宁海县康尔针织制衣有限公司,22时35分许,当该车沿竹泉路自南向北途径康尔公司附近处,车头与机动车道内的行人田根莲发生碰撞,造成田根莲颅脑受伤经宁海县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次日死亡。后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仇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根莲承担次要责任。现被告仇某因交通肇事罪经审判,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要求:一、被告仇某赔偿三原告损失x元;二、被告宁海县保安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举证如下:
1、户口本一份、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原告的身份主体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居民死亡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田根莲死亡的事实。
3、宁海县保安服务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作出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公司派驻康尔针织公司的事实及对员工无证驾驶摩托车的管理失职的事实。
被告仇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交通事故是本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田根莲承担次要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被判刑二年六个月,在赔偿上应按照比例赔偿。请依据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仇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宁海县保安服务公司答辩称:被告仇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仇某上班的地点是宁海县康尔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上班的场所也是这家公司,不是公司外面的马路,发生事故时被告仇某既不是在执行职务行为,也不是他执行职务期间,所以本被告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侵权损害法律关系,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保安公司的诉请。
被告宁海县保安服务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仇某、宁海县保安服务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父母、配某、子女是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现受害人田根莲的父母均已去世,三原告系受害人田根莲的法定继承人,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仇某没有异议,被告宁海县保安服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通知不能证明被告存在管理失职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宁海县保安服务公司内部管理通知,本案系原告因侵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各方的陈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24日晚上,被告仇某无证驾驶浙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梅林街X村X区。22时35分许,当该车沿竹泉路自南向北途径宁海县康尔针织制衣有限公司附近处,车头与机动车道内的行人田根莲发生碰撞,造成田根莲颅脑受伤经宁海县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次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8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仇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根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2010年12月15日本院作(2010)甬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仇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系受害人田根莲的丈夫,原告李某峰、李某丙系受害人田根莲的儿子。受害人田根莲的父母均已去世。浙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仇某,未投保。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田根莲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仇某负主要责任,受害人田根莲负次要责任,被告仇某作为浙x号普通二轮摩托的车主和驾驶员,应依责承担赔偿责任。浙x号普通二轮摩托未投保,受害人田根莲系行人,故被告仇某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限额x元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证据,确定三原告因田根莲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1285.95元(85.73元/天×3人×5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95元。综上,被告仇某应赔偿三原告损失
x.76元。原告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宁海县保安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海县保安服务公司派遣被告仇某从事宁波康尔内衣有限公司保安工作,被告仇某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上述规定,造成损害应由被告仇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x.7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仇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40元,减半收取3070元,由被告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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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魏霞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