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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X犯绑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2月20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农民,住梁平县X组X号,系雷X母亲。

辩护人陈某某,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X犯绑架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X及其的法定代理人杨某英、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雷X在李昊、何某甲(均已判刑)的邀约下与李昊、何某甲等人赶到谭×吃面的梁平县X镇“九妹牛肉面馆”,李昊抓住谭×的头发强行将其带上“摩的”,并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其挟持到梁平县大河坝水库的一条小路边,被告人雷X和何某甲、雷阳随后也赶到此地。李昊以谭×私自从福建逃脱,造成李昊等人无钱回家并受到伤害为由,与何某甲采取殴打、持刀恐吓等手段,逼迫谭×拿10万元“赔偿”自己,后谭×称拿不出这么多钱,李昊又降低“赔偿”金额,并通过谭×同学董娅带口信,叫其姐姐拿1000元钱才放人。随后,被告人雷X与李昊、何某乙等人将谭×带至梁平县城“嘉嘉宾馆”一房间轮流看管,并打电话催促其姐拿钱,等候谭×的姐姐谭艳拿钱赎人。后李昊安排雷阳到“嘉嘉宾馆”楼下取赎金时,雷阳被民警抓获,随后雷X等人也被现场抓获。

被告人雷X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英均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陈某峰提出被告人系未成年犯罪,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并且当庭认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X绑架他人,勒索财物,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辩护人辨称被告人与其母亲去公安机关的行为系自首,与查明被告人系当场抓获的事实不符,辩护人辩解被告人自首的行为不予以支持。辩护人辨称被告人系从犯,与查明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X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玲

代理审判员王海波

人民陪审员张晓红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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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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