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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绍泉,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西省古交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强,株洲市X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长沙县人,住(略)。

上诉人曾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4月1日,被告曾某与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专柜联销协议》,约定由曾某租用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的柜台从事服装经营,并由曾某与装修公司签定合同对柜台进行装修。被告彭某系曾某的女朋友(双方于200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主要负责柜台的经营活动。原告李某系从事服装经营的个体户,彭某自2009年1月开始在李某处进货,2010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彭某向李某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是:“今欠李某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x),限3月8日全部还清,如不如期还清,按10%利息付清。”后彭某陆续偿还x元,尚欠x元未予偿还,经多次催收未果,由此酿成纠纷。

原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欠李某的货款是由被告彭某个人偿还,还是由曾某、彭某共同偿还。彭某在李某处购买服装,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彭某收到货物后,未足额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李某要求彭某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按拖欠货款总额的1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曾某与彭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曾某认为其虽与彭某系夫妻关系,但自2007年3月至2010年9月期间,彭某的经营活动,属其个人经营行为,与曾某无关,因此曾某不应承担责任,但审理查明,彭某在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经营期间租用的柜台,系曾某与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租用合同,该柜台的装修,系曾某与装修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以上事实表明,曾某认为自2007年3月至2010年9月系彭某个人经营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对此项主张,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由被告曾某、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某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316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彭某、曾某共同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曾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提交的发货单收货人为“彭某影”,不是“彭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联发货单没有第二联印证,而且发货单上有时间改动,其真实性值得怀疑;第三,彭某所进货与联租柜台指定品牌不一致,不能在联租柜台出售,故与曾某无关;第四,彭某2007年至2010年9月8日止在株洲百货大楼和株洲天元超市经商系彭某个人行为,本案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只是帮彭某在株洲百货大楼找联租柜台(含装修)、签定租赁合同、开设银行帐户、协调关系等,对彭某的经营收入、债权债务一概不管,彭某经营收入也从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某要曾某连带偿还x元以及利息3160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供货发生在上诉人与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曾某与彭某共同偿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彭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彭某所欠李某x货款及利息系彭某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系曾某与彭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彭某经营童装拖欠货款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上诉人曾某称发货单上收货人签名为“彭某影”,不是“彭某”,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以及发货单时间有改动的理由,经查,原审第二次庭审中彭某对发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提交了发货单的客户联予以印证,对于签字的问题彭某在原审提交了其曾某使用过“彭某影”这个名字的相关证据,而曾某没有证据证明发货单上所签“彭某影”不是彭某本人所写,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欠款系彭某与李某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三张有时间改动的发货单与彭某提交的发货单客户联也一致,故曾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曾某称彭某所进货与联租柜台指定品牌不一致,不能在联租柜台出售,与曾某无关的理由,因曾某在本案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为其与彭某为夫妻关系,本案欠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与李某供货品牌无关,故曾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曾某称其没有参与共同经营,彭某经营收入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上诉人既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杨青

附:二审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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