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2007年2月12日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监视居住,2011年8月9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1年9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丁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4月初,被告人张某丁伙同付X(已判刑)窜至株洲市X区徐家桥映江楼华良商行,以要送礼为由,骗走被害人文XX10条黄色芙蓉王某烟、10条蓝色芙蓉王某烟。得手后,被告人张某丁将上述20条香烟卖得人民币4900元,被告人张某丁分得人民币3400元,付X分得人民币1500元。赃款已被挥霍。经鉴定,被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5700元。
被告人张某丁于2011年7月29日主动向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建宁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丁退回赃款人民币3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丁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文XX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谢XX的证言、同案犯付X的供述、辩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2009)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说明(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某丁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丁的户籍人口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丁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丁主动退回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XX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许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