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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信阳东方龙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军,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被告信阳东方龙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荣巍,河南法正(略)事务所(略)。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信阳东方龙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鲁军、被告信阳东方龙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7年1月27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商业用房委托投资经营合同”,约定我将自己所购买的位于信阳市X路的信阳国际建材港第二十七幢X号商铺委托被告对外出租,月租金每平方米18元,委托服务费是每个年度半个月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接收商铺并对外租赁,可是被告在收取租赁费后却不按协议约定如期向我支付,时至今日已三年多了,现依法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业用房委托投资经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我租金x.58元,并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经营管理,故被告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二、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才付清购房款x元。在此之前,开发商不可能向原告交房,证明原告根本没有房屋交给被告经营管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7日,冯某某与河南宋基同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信阳国际建材港第X栋楼X号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该商铺建筑面积为113.98M2。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了房款x元,2007年1月27日冯某某和被告东方公司签订了“商业用房委托投资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建材港内的上述房屋委托给被告投资经营,期限为“2007年3月31日至2012年4月1日”,租金为每平方米18元/月,原告每年支付半个月租金给被告作为委托经营收入,如乙方(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向甲方(原告)交付租金,乙方应按逾期每日依本年度约定租金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8月27日将此房租给吴世辉。吴世辉证明租金已付至2011年4月12日。被告一直没有向被告交付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房屋租赁经过协商而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缺乏诚信,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对此,被告应支付拖欠的租金并按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至2011年4月12日的租金和违约金请求合法,已将租金收到2011年4月12日,针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缺乏诚信造成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原告请求解除此合同,应予准许。被告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1月27日签订的“商业用房委托投资经营合同”

二、被告信阳东方龙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租金x.58元(截止2016年4月12日)及违约金x.49元截至2010年4月1日止(按双方约定每月0.5‰计算)。

本案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云中

审判员周志武

审判员李玉华

二零一零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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