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而同居。同居前认识时间较短,互不了解,同居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同居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孩子尚在哺乳期,应归被告抚养。原告虽是农民,但原告是油漆工,属技术工,每月4000多元的工资,要求原告每月按500元负担抚养费;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均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于2008年12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张嘉勋,现随被告生活。被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一套、六组合条柜一套、老式柜一个、布艺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革制沙发一套、双人钢丝床一张、人力三轮车一辆、创维牌21T彩电一台、小园板凳四个、洗脸盆一个、盆架一个、棉被十一条、丝绵被二条(上述财物均在原告处)。原、被告同居后的共同财产有:奥克斯空调一台(在原告处)、电动车一辆(在被告处)。原被告同居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同居后因生活琐事生气,现已分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在杭州萧山姚江汽车小修城伟奇汽车维修部从事油漆喷漆工作一年余,期间基本工资2500元,于2010年9月4日被厂方开除。
上述事实有证明材料、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非法的,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同居关系。原、被告所生男孩张嘉勋未满二周岁,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适当负担抚养费,原告虽为农民,但在同居后的务工期间从事油漆喷漆工作,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虽然暂时被解除劳动关系,但仍然随时可以务工,故抚养费的负担应适当高于一般农民,但被告要求原告按每月500元负担抚养费较高,以原告按每月300元负担抚养费为宜,至张嘉勋18周岁止,共计198个月,抚养费合计x元。原、被告同居后的共同财产奥克斯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价格相当,奥克斯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育男孩张嘉勋由被告付某抚养,原告张某某一次性负担抚养费x元。
二、被告付某同居时的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付某所有。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奥克斯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上述判决内容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交付某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阳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孟鹏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克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