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羁押,2009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4年9月9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京x捷达车由东向西逆行至本市丰台区六里桥桥上东下坡时,与被害人任俊杰驾驶的京x微型客车相撞,致任俊杰经抢救无效死亡,并造成车内乘坐的林某乙、林某、郑某某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李某甲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9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京x捷达车由东向西逆行至本市丰台区六里桥桥上东下坡时,与被害人任俊杰驾驶的京x微型客车相撞,致任俊杰经抢救无效死亡,并造成车内乘坐的林某乙、林某、郑某某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李某甲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林某乙陈述,证实:2004年9月9日4时许,其与林某、郑某某乘坐由任俊杰驾驶的京x微型客车,在行至本市丰台区六里桥桥上东下坡处与一小轿车相撞,任俊杰的车被撞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任俊杰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与车内乘坐的林某、郑某某受伤。
2、被害人林某丙陈述,证实:2004年9月9日4时许,其与林某乙、郑某某乘坐由任俊杰驾驶的京x微型客车,在行至本市丰台区六里桥桥上东下坡处与一逆行小轿车相撞,任俊杰的车被撞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任俊杰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与车内乘坐的林某乙、郑某某受伤。
3、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实:2004年9月9日4时许,其与林某乙、林某丙乘坐由任俊杰驾驶的京x微型客车,在行至本市丰台区六里桥桥上东下坡处与一逆行小客车相撞,任俊杰的车被撞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任俊杰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与车内乘坐的林某乙、林某丙受伤。
4、证人赵某丁证言,证实:京x微型客车车主为任俊杰;在2004年9月9日凌晨接到任俊杰电话,得知当时任俊杰的车与一辆逆行捷达相撞,且任俊杰被卡在车中;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拨打“122”报案。
5、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2004年9月9日3点多,被告人李某甲喝过一瓶啤酒;在当日凌晨4点多六里桥处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李某甲受伤。
6、证人戚某证言,证实:京x银灰色捷达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李某甲。
7、证人赵某己证言,证实:京x微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任俊杰。
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2004年9月9日4时许发生在丰台区X路六里桥桥上东下坡处的交通事故,李某军负事故全部责任。
9、尸体体检鉴定书、尸检照片、死亡报告、死亡医学证明,证实:任俊杰因车祸造成多发骨折、脑挫裂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10、道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2004年9月9日4时许,捷达牌小客车(京x)的行驶速度约为77公里/小时,解放牌微型客车(京x)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25公里/小时。
11、酒精检验报告,证实:2004年9月9日,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28.9mg/x。
1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在案佐证。
13、诊断证明,证实:车内乘坐的林某乙、林某、郑某某受伤情况。
14、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的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胡春生
人民陪审员田铮
人民陪审员曹静波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