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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